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明達
代 理 人  林長振 律師
相 對 人 新知本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簡伶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反證外,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又觀諸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並未如一般法
律扶助需為資力審查,且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亦未將對
原住民族所為之法律扶助列入「無需審查資力」之範圍內,
是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
助要點准許之扶助,仍應由本院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部分,
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已由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
為無資力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
下稱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
,其事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結果認聲請人符合資格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
、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在卷可參,經核無
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107年度財產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
、財產總額5萬7,300元,堪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前揭訴訟
費用。又上開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示,
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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