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子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亦明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準此,上訴第二
審法院,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始符法定程式,如經裁定命補
正,逾期仍未繳納,依法即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
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高雄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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