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登記負責人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4月30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989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移送書誤載為丁○○○○○○,
應予更正)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5日14時3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5時
10分許,應予更正)。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00樓甲○○○○○○。
㈢行為:乙○○為甲○○○○○○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
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從事「半套」(即撫摸男
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
)1,600元,乙○○從中抽取8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
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男客戊○○於前述時間,前往上
址店內消費,乙○○即引領戊○○至該店包廂,並媒介成年
女子丙○○在A9包廂內為戊○○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
(丙○○自行與戊○○私下合意另收1,000元為全套性服務
)。乙○○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
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
以107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於108年3月8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
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
效力影響」。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
商號,負責人係乙○○,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
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
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甲○○○○○○之負責
人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
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