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偉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4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79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偉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日00時15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中峰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1支乙情,被移送人辯稱:「上次
出門去玩,因為要吃西瓜,所以帶西瓜刀出門,所以放在車
上忘記拿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移送人卻
將西瓜刀放置車內隨手可取之處(駕駛座手煞車處),顯與
常情不符,被移送人所辯難認為正當理由,並有被移送人調
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西瓜刀1支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9頁)。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
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
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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