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2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黃文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20萬元,遠東銀行則向
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遠東
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遠東銀行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後,遠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取得代位求償權,故
依消費借貸、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請求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
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各1份為憑。而觀諸被告
與遠東銀行所簽立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
若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債務人與遠銀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可
參,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遠東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
自遠東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非前揭個人小額貸款契約
書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被告現戶籍地為桃園
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
依前開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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