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徐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口
處,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陳木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21,438元(零件73,050元、工資48,38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肇
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行車速度為何?)答:我從
樹林出發行駛新五路往五股方向行駛,當時行駛中間車道,
行駛過楓江路口時我看導航地圖,結果未發現前方車子,而
從後追撞前方車子3568-T3,導致車禍發生。速度約10-20公
里。」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陳木成於警訊時稱:「(
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當時行駛於新五楓江路口
時,往五股方向,由於前方路況塞車,我當時呈靜止狀態,
突然後方一台撞上我的後方,導致我撞上前方的自小客車。
」等語,有渠等談話記錄表可按,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卻仍追撞前方
呈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致肇事,顯見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益徵被告就
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7月21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3年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故為4年。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1,438元(零
件73,050元、工資48,38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
費用73,0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
61,46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3,050×0.369=26,955;
②第二年:(73,050-26,955)×0.369=17,009元;③第三
年:(73,050-26,955-17,009)×0.369=10,733元;④第
四年:(73,050-26,955-17,009-10,733)×0.369=6,772
元;①+②+③+④=61,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581元。至於工
資48,388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59,969元(計算式:11,581元+48,388元=
59,9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