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6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廖蔡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廖蔡修聰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7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屆期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27,444元未
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106,99
5元部分,自88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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