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盈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上訴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捌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適萍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變更為乙○○,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託上訴人將貨物冷軋鋼鐵卷片二十三卷自高雄港運往中國惠州澳頭港,被上訴人於船抵達澳頭港而受貨人榮興五金製品廠(下稱榮興廠)尚未請求上訴人交付運送物前,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撤銷電報放貨之指示,要求上訴人不得放貨給榮興廠,上訴人並即通知其香港船務代理順華公司不得交貨予榮興廠,詎上訴人之船務代理順華公司未遵指示放貨予受貨人榮興廠,而受貨人榮興廠拒絕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貨物喪失之損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船務代理順華公司變更指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同一責任。爰先位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關於運送物喪失之規定,上訴人應對於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請求返還貨價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利息。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二百十三條以下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貨價並無不合。另主張上訴人之輔助人違背義務,將運送物交付與無受領權之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對運送物之所有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則以如認運送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誠伍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誠伍公司)之間,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承攬運送人誠伍公司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誠伍通運有限公司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誠伍通運有限公司受領之;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誠伍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運送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誠伍公司間,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又本件運送契約係採電報放貨方式,並無提單之簽發,則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託運人必須於運送物達到通知前或受貨人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始得請求中止運送,然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裝船,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由香港抵達目的地中國惠州澳頭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船邊交貨方式交付受貨人,即已善盡運送責任。又依中國大陸海關法規定受貨人於船到後將貨物卸入其指定之海關倉庫即屬依法令入倉情形,依最高法院判決貨物即視為已經交付,上訴人復依法交付提貨文件,由其報關並負擔貨物堆存及倉儲費用,並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貨物堆存費即由受貨人給付,被上訴人事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方通知上訴人不得放貨予受貨人,受貨人早已提領貨物,上訴人依法已無權阻止受貨人報關提貨,其請求中止運送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另既貨物尚未由受貨人提領,被上訴人復派員赴大陸處理,理應依法扣押該貨物,被上訴人竟任由受貨人通關提領系爭貨物,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主張其害,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證明運送貨物之應交付時目的地市價,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將其所有貨物冷軋鋼鐵卷片二十三卷,自高雄港運往中國惠州澳頭港,被上訴人於船抵達澳頭港後,以傳真方式表示因受貨人未依約給付貨款,指示暫勿將貨交付受貨人,上訴人亦經向其香港之船務代理順華公司查證確認貨品仍在碼頭後,傳真被上訴人同意暫不放貨予受貨人,惟其後貨物仍為受貨人領取等事實,業據提出提單、切結書、傳真函、正式提單、發票(INVOICE)、律師函暨回執、出口報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⑴兩造間有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是否承諾阻止貨物提領?⑶受貨人受領貨物之時間係於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指示暫勿放貨之前或之後?⑷上訴人就貨物交付予受貨人之事實,應否對被上訴人負責?⑸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額為若干?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是否有理?爰論述如後。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其為運送契約託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
人自認為其所簽發,用以做為貨物收據之提單副本(BILLOFLADINGCOPY)為證(原審卷第七頁),該提單副本託運人欄記載為「HUAMINGSTEELCOMPANYLIMITED」,乃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且該提單副本業已記載受貨人、運送方式等項,甚為完整,足見本件運送契約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無疑。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委由他人代定契約、該他人是否海運承攬業者、有否賺取差價、運費如何給付、統一發票如何開立等,均與何者為運送契約當事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運送契約當事人,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提出「誠伍公司傳真函影本」(本院卷第三五頁),抗辯其上記載之「SHIPPER」之意為「出貨人」,以證明系爭運送契約實際由誠伍公司訂立,及提出「運費收據」(本院卷第三六頁),證明運費係由誠伍公司支付云云,惟該傳真函僅為誠伍公司請求運送之表示,並非表示其為託運人,而該運費收據並非契約,尚難認誠伍公司即為契約當事人。另誠伍公司之公司登記上記載之營運項目雖有海運承攬業,惟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究為被上訴人或誠伍公司,仍應就實際情形係以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定,尚難以該登記項目逕行認定其必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再者,證人即誠伍公司經理 邱俊貴 固證稱:「我們公司的業務是鋼鐵公司委託我們出口,我們去找船公司來運送,我們只是負責聯絡船期,訂定艙位...鋼鐵公司和船公司之間的聯繫都一定透過我們」等語,證人即船務代理公司職員 邱台美 亦證稱:「我們是屬於運貨人,誠伍公司是攬貨人,我們只知道誠伍公司,並不知華明鋼鐵」,「...船公司只認實際定艙位的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然此為運送契約訂定前之階段,本件上訴人既已在提單副本上記載託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認其為託運人,兩造即有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縱使被上訴人係基於誠伍公司之招攬訂艙,惟被上訴人最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是上開證詞自不影響運送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誠伍公司委託運送貨物,誠伍公司復以自己名義再向上訴人訂艙運送云云,為不可採。至上訴人抗辯本件誠伍公司亦向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隆公司)承攬系爭貨物云云,惟上訴人既非認燁隆公司為託運人,亦未在提單副本託運人處記載燁隆公司,自難謂燁隆公司為本件託運人,是上訴人請求向燁隆公司函查何人向其攬貨?何人為運費之報價?貨物售予何人?等情,尚無必要。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以書面撤銷電報放貨
之指示,要求上訴人不得放貨給榮興廠,上訴人並即通知其香港船務代理順華公司不得交貨予榮興廠,順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乃傳真上訴人表示:「就有關榮興廠二十三捲共一九五‧三噸之捲鋼經查核我司代理,貨現仍存於碼頭,現已通知我司代理直至收到貴司通知後才予以放行」,其後又傳真予被上訴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該切結書、傳真函為證(原審卷第八、一○頁),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且證人邱俊貴證稱:「邱台美是海鑫船務代理公司,上訴人是船公司委託海鑫公司為業務代理,我們誠伍公司是貨物承攬,貨主委託我們幫他們找運送人,...是邱台美傳真給我們誠伍公司,我們再傳給華明公司,是邱台美要我們再轉給華明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承諾阻止貨物提領之事。至證人邱台美證述:其有要求誠伍公司勿將此函傳給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三三一頁),惟其既認該傳真文件有所錯誤,即無傳真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誠伍公司之必要,所述有要求誠伍公司勿傳真予被上訴人,與常情有違,為誠伍公司所否認,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自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到貨通知前請求上訴人中止運送之事實,堪予採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本件係電報放貨,貨物運抵大陸澳頭港,運送人無權再向海關取
回貨物,且本件約定為船邊交貨,即由受貨人自行安排卸貨,貨物存放岸邊之倉儲費用亦係由受貨人支付,系爭貨物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抵達中國大陸澳頭港,並於同日通知受貨人,受貨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取走提貨文件,華明公司於貨物到達目的港二十四天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要求上訴人不准放貨,當時上訴人無權取回貨物,上開傳真函有所錯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已更正錯誤之表示之情,經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大灣經濟技術開發區公證處公證之惠陽公司證明書、順華公司二○○○年四月十三日傳真函、惠陽公司傳真收據函、順華公司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傳真函為證(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五○、四六、一五九頁)。惟該惠陽公司之證明書固僅泛稱:「榮興廠進口的二十三件冷軋鋼捲」,至於由何人託運?由何人運送?貨物重量若干?何時運抵?均未詳為敍明,未能證明屬系爭鋼品,是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順華公司之證明書雖表示「我司交付提貨文件後,並非我司可通知代理公司不放行,決定權在於海關,故我司及代理均無權扣押該批貨」,雖其表示接受暫停交貨通知前,已將提貨文件交付榮興廠,然順華公司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傳真上訴人表示貨仍在碼頭,並表示「已通知我司代理直至收到貴司通知才予以放行」,衡諸常情,若順華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暫停放貨之輾轉通知時,並未能確知貨物是否交付受貨人,以其為專業之船務代理商,豈有不知不得任意表示將阻止放貨之理,其事後復出具不同之證明書,顯非真實,不足採信。再者,惠陽公司傳真收據函或可顯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系爭鋼品之倉庫堆存費用若干,然並未顯示由何人繳納(依順華公司二○○○年四月十三日傳真函所示,相關費用係由惠陽公司代付後向順華公司收取),更無法證明榮興廠取得提貨文件在通知暫停交貨前。另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海關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共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海關申報。然本件受貨人榮興廠未必依前揭規定按時申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榮興廠持用相關提貨文件於時限內向海關申報,故而亦難據此規定推論榮興廠在受通知停止提貨前已取得提貨文件。至上訴人又抗辯本件運送既為船邊交貨,業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副本記載可稽,且證人邱台美證述:「我是海鑫船務公司業務副理,本件是誠伍公司委託我們公司運送,我們又代理上訴人公司,所以我們公司有處理本件運送」,「本件誠伍公司告知不要放貨,...我把這份切結書直接傳給香港的代理就是順華公司,請他們去查有無機會擋貨下來,並請他們去澳頭港查看船到了沒有。我們在大陸澳頭港沒有代理,因為該港是私人港口,貨到之後是由受貨人辦理報關領貨,也是受貨人找人去卸貨,我們運送不包括卸貨,運送的條件只到船到碼頭為止。順華公司先傳真回覆函給我們,我就再和他聯絡詢問他意思,他說貨已經確定在碼頭上,已經被卸下來了,存放在澳頭港碼頭,受貨人可以隨時提貨,倉庫費用也是由受貨人負擔」(本院卷第三二九至三三○頁),惟順華公司既已表示「貨現仍存於碼頭,現已通知我司代理直至收到貴司通知後才予以放行」,即表示尚未交貨受貨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中止運送時已交貨於受貨人一節,洵非可採。
㈣按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
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運送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自可於通知受貨人或請求交付前中止運送,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傳真上訴人指示暫停交貨,且依前揭順華公司表示暫停交貨之傳真,足見上訴人已有承諾阻止貨物提領,故而被上訴人中止運送暫停交貨之指示已生效力,上訴人當應停止運送暫停交貨,上訴人履行輔助者違反託運人暫停交貨之指示,致事後榮興廠領取貨物,被上訴人受有貨物喪失之損害,且上訴人未履行暫停交貨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責任,則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運送物喪失之責任。
五、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以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能阻止貨物之交付,其貨物之款項迄未給付,受有運送物之相對喪失,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五○八至五二四頁)。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退票證明云云,惟此並非證明損害之唯一方法,尚難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退票證明,即認其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榮興廠之法定代理人為 楊樹林 ,其向楊樹林催告付款,難認合法云云,然本件並非請求榮興廠給付買賣價金,其催告是否合法非本件論究範圍,而榮興廠向被上訴人訂貨傳真函,既有楊樹林簽名於旁,有該傳真函可稽(本院卷第五六三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該楊樹林給付未果,即得證明已有催討系爭貨款未果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因本件運送物之相對喪失,所受損害原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論計,惟因兩岸之政治現實,目的地價值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本案訟爭前,並無虛偽報價之必要,且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虧本賣予榮興廠之理,應可依其申報之離岸價格,與其他一切運送費用,定其損害金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行式真正之出口報單(本院卷第九九頁),無論受貨人、船名、船次、貨物均與上訴人出具之貨物收據記載相同,堪認係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其上記載離岸價格二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元,運費十六萬二千元,保險費一萬元,商港建設費六千一百八十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八百七十六元,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參之被上訴人向燁隆公司及盛餘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鐵之進貨價格即有二百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共計為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之情,此有該公司商業發票、統一發票、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六頁),已超出其請求賠償之數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貨物喪失受有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之損害,應為合理,堪予採信。
六、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既通知上訴人不得放貨與榮興廠,經上訴人通知其香港船務代理順華公司不得交貨予榮興廠,惟被上訴人竟長達五個月期間,均未對系爭貨物採取保全措施,致系爭貨物於同年六月九日為榮興廠領取,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構成責任原因之輕重,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需自行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一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二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既已發現榮興廠六百九十一萬元貨款無法收回,竟仍於同年十二月底接受榮興廠之訂單,且未收受買賣期票,本件交運系爭貨物約定以「電報放貨」方式,讓榮興廠可不憑提單正本即得領貨,卻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不得放貨,其於本件損失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縱因榮興廠前有貨款尚未清償,而繼續與榮興廠成立買賣契約,其交易評估有無誤判,與本件通知上訴人中止運送而受有損失並無關連,尚難認即與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部分既有理由,其選擇合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論究餘地,另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既受勝訴判決,本院亦毋庸再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酌,併此敍明。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上開應准許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兩造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滿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已確定,自無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