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
106年度聲字第4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25432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陳仁慈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
三、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就起訴書內容為認罪,坦承犯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之壓力,不慎犯案,衡情應屬可恕,被告雖同時有其他案件繫屬司法機關,惟之前並無相同或類似前科,且被告所涉案件都是短時間內所涉犯,被告經羈押數月,已反省思過,日後絕無再犯之虞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4、5月起已有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69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978號繫屬中,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於106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該案目前上訴中。被告所涉犯行,自106年4月起至7月間,橫跨數月,顯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涉案件都是在短時間內所涉犯,顯與事實不符,而為避重就輕之詞。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因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理由,故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