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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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被告 林聖忠 被告 王文良 被告 賴嘉祿 被告 喬東來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姜照斌 律師 許正欣 律師 黃郁炘 律師被告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孫小萍 律師 王韋傑 律師被告 李謀偉 被告 王溪州 被告 蔡永堅 被告 李瑞麟 被告 黃進銘 被告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告 陳佳亨 被告 黃建發 被告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閻正剛 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銘 律師
參加人 秦克明
參加人 田茂盛
參加人 范棋達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許正欣律師黃郁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8月1日(按,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04年12月30日),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聲請人,此有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查。茲因未能取得被告同意,聲請人因而聲請裁定許其代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承當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