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研教組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度來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國軍臺北財務處之薪資所得,皆已於107年初停止受領薪資,聲請人確實無所得,於聲請人提供之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即可得知,原審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即可得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毋庸舉證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就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得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法扶基金會110年6月22日法扶群字第1100001243號函附卷可稽;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曾於另案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然該准予法律扶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另案,而不及於本件。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