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楷
簡明君
黃于瑄
蔡忠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榮楷、黃于瑄、蔡忠明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簡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與前揭被告共同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3月,均緩刑2年;另就自被告黃榮楷扣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簡明君扣得如該判決附表編號24-1至24-9、23-2、25-2、26-2、27-2、28-2、29-2、30-1所示之物及被告黃于瑄扣得如該判決附表編號21-1至2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另被告黃于瑄因本案犯罪所得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均承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與罪名,對於科刑意見,被告簡明君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請求給予緩刑,希望判有期徒刑2個月,願繳納2萬元給國家。」等語、被告蔡忠明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請求給予緩刑,希望判有期徒刑2個月,願繳納2萬元給國家。」等語、被告黃于瑄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請求給予緩刑,我因為疫情才回台,之前都在國外,想說是協會比賽,不知道有涉及現金,我承認有拿薪水,我先前沒有前科,目前有兼職,希望判有期徒刑2個月,願意繳納2萬元給國家。」等語,及被告黃榮楷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請求給我緩刑,希望判有期徒刑2個月,願意繳納2萬元給國家,我還有父母要養。」等語,公訴檢察官遂同意為適當之公益金的附緩刑條件,惟原審疏未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恐難遏止其等再犯,且同案被告 康浩庭楊皓智 2人之宣告緩刑均為向公庫為公益捐,基於公平性,被告等緩刑自均應為向公庫為公益捐之條件,且被告黃于瑄犯罪所得亦宜列為其緩刑條件,限期為1年,為更妥適之量刑處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事實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途謀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等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告簡明君、黃于瑄、蔡忠明等3人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91至92頁),復考量本案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簡明君、黃于瑄、蔡忠明等3人於本案前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黃榮楷於本件犯行前,雖曾於103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爰審酌被告等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三)至公訴人、被告等對於量刑之意見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所為刑之量定縱與其等陳述之意見不符,難指為違法。又依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等與同案被告康浩庭、楊皓智間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均不相同,則原審判決就被告等、同案被告康浩庭、楊皓智為不同之量刑,而為相異緩刑宣告之內容,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公訴人、被告等準備程序對於量刑之意見,而未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公益捐、限期支付未扣案犯罪所得等條件,致與同案被告康浩庭、楊皓智之緩刑宣告均附有條件及給付犯罪所得期限等節不同,有違公平性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