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驗餘淨重0.378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前案之記載「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應更正為「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陳世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施用及持有毒品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知被告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8、41、44、59至60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1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該中心111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03、109頁)在卷可稽,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130頁),是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378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1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3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分裝勺1支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士林地院以110年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家內,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刑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於同日下午4時為警方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查獲,經其同意受搜索後,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40公克,淨重0.379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分裝勺1支,警方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876)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扣案之毒品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明扣案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540公克,淨重0.3790公克,驗餘淨重0.3788公克)。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40公克,淨重0.3790公克,驗餘淨重0.3788公克)及內含毒品殘渣無法離析之玻璃球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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