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權霖企業社(原名 新權霖 產後照護之家)代表人 許峻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建築法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0年4月8日109年度訴字第285號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程式,於命補正仍未獲補正而於110年5月20日以同案號之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編爲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雖主張:聲請人於105年委託 林雅琇 建築師室內裝修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到今天一直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由於聲請人無法合法營業,105年虧損新臺幣(下同)4,512,500元,106年虧損5,609,074元,107年虧損1,933,263元,108年虧損7,402,082元,合計虧損19,456,919元,約2,000萬元,109年虧損國稅局尚未核定,且受疫情影響,虧損可想而知,有105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損益計算表、所得收支報告表、106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證。本件訴訟因為相對人沒有依職權查證及懲處林雅琇及 林怡欣 建築師,放任專業人士欺負外行人,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經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之情事,有該會110年6月16日法扶群字第1100001160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以供本院審酌,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據。又本案係抗告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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