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第二五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明 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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