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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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丙○○
樓被上訴人甲○○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有不合。茲經審判長於民國95年4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