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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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5年7月3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飲用啤酒3、4罐至翌日(4日)凌晨1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2時許行經國道一號106公里北上處(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境內),適為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截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0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㈤警員 巫志清 之偵查報告1紙。
㈥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0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足參。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被告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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