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三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九O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向本院為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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