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清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3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