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C05935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13日13時58分,以時速95公里,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28.7公里,超過速限8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2月13日13時58分,係由異議人乙○○駕駛,舉發地點係屬轉彎道路,速度不可能很快,當時時速約80公里,且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並未每月檢測,精準度令人質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故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舉發機關倘非當場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得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處罰該應歸責人,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實際之應歸責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聲明異議部分: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自非適格當事人,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98年12月13日13時58分,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28.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以有「速限8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9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拍照後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雖有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2月5日前提出申訴,然陳述單主要係記載未有超速違規之行為,僅簡略記載駕駛人為乙○○,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嗣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月1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3千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C059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ZIC059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甲○○,異議人乙○○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對原處分當無異議權,是其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甲○○聲明異議部分:
⒈證人 簡志杰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5
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是否你所舉發的?)是。(問:請詳述舉發當時的情形?)98年12月13日我是執行12時至16時之測照勤務,我是在國道5號南向28.7公里執行,…於98年12月13日下午1時58分,…一開始我們是先目測車輛速度有無超速的嫌疑,因為我執行這個勤務已經有好幾年了,所以當時依照我的經驗,我發現車號0000-00的車輛有超速的情形,於是我就使用雷射測速儀瞄準車號0000-00測速,因為雷射測速儀我先前已經設定倘若被測車輛的速度超過95公里就會自動照相,所以當我瞄準該車時,雷射測速儀會先進行測速,因該車的時速剛好95公里,所以雷射測速儀就會自動逕行拍照採證。(問:本件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是否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是於98年8月10日檢定合格的。(問:本件使用雷達測速儀器的器號是否就是採證照片右下表所標示UX015200?)是。…(問:本件有無誤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的可能?)應該不可能,我們都是用儀器進行測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違規採證照片1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且觀諸證人簡志杰對於舉發過程證述甚為詳盡,並清晰證述重現當時狀況,則其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以時速95公里行經舉發地點之違規情節,應無誤認、誤判之虞,況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復無宿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證詞堪以採信。可證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2月13日13時58分,確有以時速95公里,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28.7公里處,其超過最高時速80公里之規定,並經證人簡志杰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上開速度,逕行拍照採證確認無誤,是異議人甲○○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於異議人甲○○雖以前詞辯稱:證人簡志杰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並未每月檢測,精準度令人質疑云云。惟證人簡志杰於本院訊問時證述:「雷射測速儀器雖然每年定期檢驗合格,但依據我們內部規定,每次執行勤務前及下班前都還要檢測雷射測速儀器,我們必須先確定雷射測速儀器是否正常,庭呈照片是我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勤務前測試時拍照存證的,而且我就雷射測速儀器的操作有經過訓練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測試校正照片3張、結業證明書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證證人簡志杰受有操作雷射測速儀之專業訓練,且其於98年12月13日12時42分29秒有對器號UX015200號雷射測速儀進行測試校正,以確保該雷射測速儀之精準性,況該雷射測速儀係於98年8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8月31日,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頁)。因此,證人簡志杰舉發上開違規行為時,其既受有操作雷射測速儀之專業訓練,並已對該雷射測速儀進行測試校正,且該雷射測速儀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故障之虞,足認證人簡志杰操作該雷射測速儀測試所得上開結果應屬準確而可採信。故異議人仍以前詞空言質疑該雷射測速儀未每月檢測,顯不準確云云,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甲○○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乙○○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