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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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告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63-A面積156.2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11日最後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一部即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此均有筆錄之記載可稽,參酌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核無不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號之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李樹根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63-A面積156.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房屋,竟無任何法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雖被告稱上開建物係其前手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得公司)經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樹根、 李清煌 同意所建造,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受讓上開建物所有權,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並主張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為不足採信。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李樹根、李清煌2人共有,其2人於70年4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宏得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建物,而宏得公司係由訴外人李樹根、李清煌兄弟2人組織經營,因此上開建物雖係以宏得公司名義建造、登記,實質上即屬訴外人李樹根、李清煌
2人所有,而與土地屬相同所有人。被告嗣後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樹根、李清煌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其受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清煌之應有部分2分之1時,即知有地上房屋存在,其仍同意受讓該李清煌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因此被告係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最後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9月20日,應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另訴外人李樹根應有部分亦為2分之1。
(二)系爭土地於70年間,由原地主李樹根、李清煌2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宏得公司聲請建造三層樓建物之建造執照,84年4月間上開建物產權登記由宏得公司移轉出售給被告。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上開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上開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查宏得公司及被告公司均屬李樹根、李清煌兄弟之家族企業。宏得公司之董事長為李樹根,被告公司、李樹根及其妻甲○○、李清煌及其妻 張足女 ,均係宏得公司之大股東。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及董事張足女分別係李樹根及李清煌之妻,李清煌及李樹根且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宏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宏得公司既係李樹根、李清煌所投資及經營之公司,則李樹根、李清煌以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宏得公司於系爭土地建造上開房屋,不可能有任何對價關係,更無成立土地租賃關係之可能,應屬可信。況且,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租賃關係存在一情,亦未能另行舉證證實其說,所辯上開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其非無權占有土地等語,自不足採信。
八、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雖有明文。然查上開房屋之起造人為宏得公司,於建造完成時,由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嗣於84年4月間出售予被告,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依此建物不動產權利登載情形以觀,顯然上開房屋先後登記為宏得公司及被告所有,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樹根、李清煌所有。房屋及系爭土地既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不得據以推定有租賃關係。
(二)何況,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且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效力,上開被告所有房屋於70年9月26日興建完成,並由宏得公司取得所有權,其後於84年4月間始移轉登記予被告,此均發生於上開法條增訂公布之前,亦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
九、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依無權占有法則求為命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