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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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上開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1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15日期滿,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2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9日下午6時15分為警查獲前2、3天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為警 於97年8月9日下午6時1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法治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共0.6797公克,取樣0.0249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共0.6548公克)及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