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傍晚5時至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餐廳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其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大興西路往莊敬路方向行經寶慶路八號前時,不慎將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 邱創元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車禍,致邱創元車上乘客乙○○因而受有左眉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審理中)。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等在卷可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且參以查獲後確有意識模糊、腳步不穩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他人所受損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