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18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任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紅陽百貨股份公司(下簡稱:紅陽公司),擔任該公司營業課長之職務。於任職期間,明知並無收取下列款項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某時,在設於紅陽公司內之「銀穗」專櫃前,向負責該專櫃之 呂幼琪 小姐誆稱:伊係經紅陽公司總經理之授權前來收取該專櫃之營業額云云,致使該專櫃小姐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之該專櫃營業額予甲○○。約隔數日後即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間某日某時,又在紅陽公司內,向鳳凰城攝影公司人員誆稱:伊係經紅陽公司總經理之授權,向鳳凰城攝影公司收取該公司應給付紅陽公司之承租展示場租金云云,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二萬元予甲○○;復於同年八月一日某時,在上開公司內,向該公司之出納 郭彩鳳 詐稱:伊係經紅陽公司總經理之授權,前來領取應給付「海軒」、「艾莉詩」、「郁庭」、「丹尼歐」、「葦峰」、「米奇」等六專櫃之代班費用云云,致使郭彩鳳陷於錯誤而交付六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之代班費予甲○○。得手後,甲○○未將上開款項用於上開所稱用途,而供己買賣股票之用,並隨後離職不知去向。案經紅陽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逃匿,經通緝到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代理人張光固本院訊問時指訴相符,並有支出證明單六紙、明細表一紙及被告書立之悔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得款項計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元,犯情非輕,其於本院調查中當庭償還告訴代理人五萬元,後續又償還告訴代理人九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而與被告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書一份在卷,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