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95號原告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代表人甲○○理事主席)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059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社員兼運銷班長 黃景 ,於民國(下同)90年3月至10月間,運銷回收廢鋁予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及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光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54,666元,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惟原告未依規定填報 黃景之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原告進貨憑證,卻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運銷之人頭社員 張維鈞潘春龍曾振芳 等3人偽充共同運銷之社員攤計上開銷售額,填報不實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以第四聯作為進貨憑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9,854,666元處5%罰鍰計492,73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84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
所述及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即二資
社)是沿襲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共同運銷完稅制度,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廢合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功能。由以上所述可知由於原始出售廢棄物有所得的社會大眾及拾荒者非為法定營業人,所以出售廢棄物有所得時無法開立銷貨發票或收據,雖然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業人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進貨憑證。以上函釋已公布十多年,但是在現實社會並無法落實,社會大眾及拾荒者出售廢棄物有所得時,不知道也不願意提供資料給舊貨商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影響所及小、中、大盤商層層相扣,均無法取得進貨憑證以列報營業成本。由於大盤商出售廢料予再生工廠時必須開立銷貨發票,造成大盤商只有銷貨收入卻無成本可茲扣抵的窘境,如將全部銷貨收入之一時貿易所得歸由大盤舊貨商承受,各階段未申報的所得將集中在大盤商,經由累進稅率,產生極不合理的「租稅集中負擔」現象,為解決「租稅集中負擔」不合理現象,業者因而成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大盤舊貨商化身為合作社司庫(運銷班長),透過合作社共同運銷的理念,大盤商的銷貨收入統一由合作社開立銷貨發票予再生廠,合作社的銷貨收入由社員運銷承受,所以合作社申報社員(不一定是廢棄物實際出售有所得者)一時貿易所得,作為合作社之進貨成本,以扣抵銷貨收入。如果「運銷合作社」因承受共同運銷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不是廢棄物出售有所得者的完稅方式被認定沒有違章逃漏稅、沒有虛報進貨成本,則本件被告處分原告銷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就不能成立。
⒉原告前身廢合社於81年至84年因「涉嫌利用人頭社員,製
造不實交易記錄,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人員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於88年5月12日被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案,該案業已由財政部以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提出說明,函中指明廢合社80年至84年間確有依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無逃漏營業稅,並已依規定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廢合社之銷貨收入以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成本,雖然被檢察官以「利用人頭社員虛報進貨成本」移送財稅機關,財稅機關據此處分廢合社虛報進貨成本,但經行政救濟後的最後結果是廢合社的申報方式沒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換言之廢合社的完稅制度如果沒有違章逃漏稅,當然也就沒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一事。以上所述以廢合社83年度被處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過程及結果資料為證。
⒊本件復查決定由被告駁回日期為95年5月12日,但廢合社
83年因涉及利用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被以虛報進貨成本處分案,歷經十年行政救濟業已由被告於95年8月
14日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做出重核復查決定同意廢合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方式沒有「虛報進貨成本」。
由廢合社被處分虛報進貨成本案不能成立,可資證明「運銷合作社」的銷貨收入由該社社員運銷承受的完稅方式是合法的,換言之檢察官對承受廢棄物共同運銷的社員以「人頭社員」稱之是錯誤的。依以上廢合社案例,本件之銷貨收入原告以所稱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作為進貨憑證並無不法,換言之,原告並未涉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事。
㈡被告主張: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依左列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一)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統一發票。(二)向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三)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四)如係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應取得敘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蓋章之普通收據。(五)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為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依財政部76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係屬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又營利事業依法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後,應以申報表第4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是「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核屬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之進貨憑證及管理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規定之外來憑證,且與一般外來憑證係由出賣人開立之情形不同,係法規賦予營利事業於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之個人購買商品時,得以填報出賣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作為進貨憑證之權利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該書表之租稅協力義務,故營利事業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屬稅捐憑證制度之一環,自應依管理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之規定,載明實際交易對象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如未據實填報或列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申報資料,即違反稅捐憑證制度及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原告以張維鈞等3位非實際從事廢棄物運銷之人頭社員,偽充攤計黃景90年間辦理社員共同運銷之銷售額,並填報張維鈞等3人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 申報渠 等3人之一時貿易所得銷售額,顯係濫用法規賦予原告填報社員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權利及違反稅捐憑證制度、申報協力義務之脫法行為。
⒊原告之運銷班長黃景於94年9月20日調查筆錄中(原處分
卷第89頁至第90頁),已自承因實際廢棄物回收者不願意由其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由原告找社員張維鈞、潘春龍及曾振芳等3人擔任其出售廢棄物之名目進貨人,顯然係以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憑證,原處分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9,854,666元處5%罰鍰492,73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銷貨明細表上之金額係查緝黑金中心由營業稅資料庫中取
得彙總,原告對於這些數據應無爭執。運銷班長黃景將人頭社員匯0.6%至0.8%不等費用給原告之總社,表示其有使用人頭社員之事實。筆錄中雖未提及張維鈞等3名人頭社員,但在分散所得明細表中(原處分卷第78頁至79頁)有該3員之分散所得社員資料,原告對於該資料應無爭議。
被告無社員之證明,僅能提供社員名冊影本。
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對營利事業違反取得憑證或給予憑證
義務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取得與保存關係至為重大,如有欠確實即可能造成逃漏稅;又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指明,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19條意旨所必要,該條文所稱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文意旨,係指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
21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管理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自貨物或勞務之「直接銷售人」取得合法憑證而言。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屬稅捐行為罰,依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行為罰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又營利事業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未取得統一發票而僅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憑證,參照財政部72年7月11日台財稅第34775號函釋意旨,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亦即營利事業縱其所取得之進貨憑證無進項稅額得扣抵其銷項稅額,只要非自貨物或勞務之「直接銷售人」取得「合法」之進貨憑證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論罰。綜上,原告填報張維鈞等3人之個人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該等進貨憑證雖無進項稅額得扣抵原告銷項稅額,惟原告之行為屬違反稅捐憑證制度及申報協力義務之脫法行為,已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行為罰處罰要件,被告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9,854,666元處5%罰鍰492,73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凌忠嫄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廢棄物買賣與一般貨物不同,必須經由逐層集中分類後始具資源價值,但參與逐層集中分類之個人只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更不可能加入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最後由大盤商負擔全部稅負,不合理也不公平,原告為解決回收業者所回收廢棄物在買進時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但售予再生工廠時必須開立銷貨發票之問題,乃以社員共同運銷之方式,由合作社或合作社委派之司庫招收社員攤提運銷之廢棄物,以社員為出賣人,由合作社以申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作為出售廢棄物之進貨憑證,據此由合作社開出發票給買受人作為進貨憑證。原告除負責按貨款及發票金額繳納5%營業稅外,並彙報社員所攤提運銷廢棄物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此種方式業經財政部發函肯認其合法性。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運銷班長黃景將人頭社員匯0.6%至0.8%不等費用給原告之總社,表示其有使用人頭社員之事實。由原告找非實際從事銷貨之社員張維鈞、潘春龍及曾振芳等3人擔任其出售廢棄物之名目進貨人,顯然係以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憑證。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1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管理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應自貨物或勞務之「直接銷售人」取得合法憑證。張維鈞等3人名列分散所得明細表中之分散所得社員資料,原告填報張維鈞等
3人之個人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屬違反稅捐憑證制度及申報協力義務之脫法行為,已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行為罰處罰要件,被告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9,854,666元處5%罰鍰492,733元,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以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憑證?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2項)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第22條規定:「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㈡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營業
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依左列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一)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統一發票。(二)向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三)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四)如係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應取得敘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蓋章之普通收據。(五)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核此函釋,係財政部依其職權所為,並未牴觸前揭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營業人於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㈢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41643836號函釋以:「xx
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財政部同意,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固得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㈡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以:「立法院…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㈡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由前揭函釋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本來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該回收廠商;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如鋼鐵廠、紙廠、玻璃工廠等),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廢棄物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售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銷項憑證。故財政部核釋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社員將搜集而來之廢棄物交給廢合社或二資社,由廢合社或二資社予以統一分類處理後,銷售予再生工廠取得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供再生工廠充作加值型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並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以維護稅制之完整。
㈣由以上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41643836號、86年
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知,僅限於二資社或廢合社之「個人社員」,且係實際從事運銷者,始得經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方式,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該社員就其透過廢合社或二資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則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廢合社或二資社作為共同運銷之營業人,依前揭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無該函釋(三)以外之情形,其社員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廢合社或二資社之進貨記帳憑證。加值型營業稅制之設計,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銷售人(在此指廢合社或二資社作為共同運銷之營業人)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在此指再生工廠)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額」(在此以廢合社或二資社所開立予再生工廠之統一發票為銷項憑證)減除「進項稅額」(在此以實際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第四聯為進項憑證),而以其餘額為營業稅之應納稅額。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於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營利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營業稅制在整個稅法架構上尚有一重要功能,即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勾稽上之輔佐工具。故廢棄物買賣納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後,營業稅制即作為從事運銷之社員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勾稽上之輔佐工具。因在營業稅之稽徵過程留下記錄後,該紀錄(在此指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即為證明營利事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費用之重要證據資料,有利往後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營業稅法制不容許申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銷項憑證,以隱匿真實交易流程。申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銷項憑證雖對國家應收之營業稅總額未有影響,但在營業稅法上受到限制或禁止,其原因主要在於為所得稅之勾稽管理,蓋未在營業稅流程中出現之交易行為,交易雙方易於隱匿營收,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㈤是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核屬所得稅法第21條規
定之進貨憑證,廢合社或二資社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作為進貨憑證時,自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之規定,載明實際交易對象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如未據實填報或列報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申報資料,即違反稅捐憑證制度及申報協力義務。原告主張:財政部前揭函釋所稱個人社員,係包含已入社但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故原告開立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以第四聯作為原告進貨憑證,並無違法云云,核與上開函釋意旨及說明不合,自非可採。
㈥原告之社員兼運銷班長黃景(86年9月1日入社,內政部報
備社員編號1244,運銷班號K046),於90年3月至10月間,運銷回收廢鋁予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銷售額合計9,854,66
6元元,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惟原告未依規定填報黃景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原告進貨憑證,卻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運銷之人頭社員張維鈞、潘春龍及曾振芳等3人偽充共同運銷之社員攤計上開銷售額,填報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以第四聯作為進貨憑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運銷班長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4頁)、司庫銷貨而由原告開立發票資料及分散所得社員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9頁至80頁)、張維鈞、潘春龍及曾振芳等3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本院卷第
121、122、129、143-145頁)可稽。黃景按原告所開立予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發票金額之一定比例繳交營業稅5%、手續費0.2%及社員費0.6%,匯至原告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亦有運銷班長(司庫)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80頁)可稽,其上所載逐筆發票金額核與原告所開立予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之發票日期、金額相吻合。
㈦依證人黃景之證述,其坦承為原告之社員兼運銷班長,陳稱
「由實際拾獲廢棄物者(又稱實際資源回收者)將所欲銷售之廢棄物送至臺北市○○區○○街○○○巷○○號,直接以現金支付予實際拾獲廢棄物者,進貨時並無製作進貨帳…待收購一定數量之廢棄物後,由貨車(無固定者,故無出貨單)直接運送至銷貨廠商(即是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由該2家公司直接測量總銷售重量,交付磅單後,再計算出實際銷售額,再由二資社依磅單資料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廠商再直接匯款至二資社帳戶。」等語,有關黃景之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情形及與相關社員之關係,其證稱「本人黃景僅擔任中間者(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故二資社並無申報本人之一時貿易所得,且因實際廢棄物回收者不願意由二資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故所取得廢棄物之進貨,所產生之一時貿易所得部分,就由二資社總社找社員擔任二資社所出售廢棄物之名目進貨人,二資社並申報每位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每位社員申報上限均為800萬元左右,且被申報之社員均已知情。
」等語(原處分卷第89、90頁)。是原告之社員兼運銷班長黃景90年3月至10月間以原告運銷班長名義分別運銷廢鋁予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貨源係其向非原告社員之實際拾獲廢棄物者以現金買斷方式所買進,再透過原告社員共同運銷之制度,經由原告將廢鋁出售予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原告之K046運銷班90年3月至10月間運銷廢鋁予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之實際從事共同運銷之社員為黃景,依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由原告按發票銷售金額填報黃景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4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惟原告竟未填報黃景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而係填報未實際從事運銷之張維鈞、潘春龍及曾振芳等3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如前所述,黃景於90年3月至10月間按開立系爭發票金額一定比例之營業稅、手續費及人頭社員費等款項,轉入原告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顯見張維鈞、潘春龍及曾振芳等3人係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人頭社員,原告90年3月至10月間所填報張維鈞、潘春龍及曾振芳等3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申報渠等4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並以第四聯作為原告進貨憑證,均係不實,以偽充攤計黃景90年3月至10月之銷售額合計9,854,666元,藉以分散黃景90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所為,違反稅捐憑證制度及申報協力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㈧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9,854,666元處5%罰鍰計492,733元,依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處以罰鍰492,73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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