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6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以德 即劍橋診所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訴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訴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提撥
14,35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
訴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550,985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足見反訴原告反訴請求
金額已逾100,000元。準此,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與本
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
未合,且無從補正,爰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