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呂安順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73元。查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然未補繳,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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