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林志隆 相對人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
5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簽發票號FD0000000號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擔當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含附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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