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蘭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蘭英於民國105年8月5日14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LT-692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巷00000000000000000000巷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與預留汽車交會時之間隔,適 柯義聰 騎乘牌照號碼HK6-78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沿仁德巷自玉蘭谷往立法院中部辦公室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柯義聰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6年3月3日與告訴人柯義聰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