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00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係 張家樺 (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之「夢想家廣告社」之離職員工,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晚9時許,前往「夢想家廣告社」欲向張家樺領取薪水之際,雙方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斯時適在現場之 劉國華 (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見狀,竟與張家樺共同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以雙手抱住甲○○,任由張家樺持不詳物品毆擊甲○○之頭部,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不規則撕裂傷(0.8公分長),同時甲○○亦憤而基於傷害劉國華及張家樺二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徒手毆打劉國華及張家樺二人,並隨手以煙灰缸、玻璃杯擲擊劉國華,使劉國華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張家樺則受有左下巴挫傷、胸腹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張家樺及劉國華二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傷害張家樺及劉國華二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張家樺無端開除伊,並積欠伊薪資新台幣2萬元,伊於案發當日至公司始獲告知薪資已被扣光,無錢可領,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與張家樺爭論之際難免有所拉扯,因張家樺及劉國華二人恃年輕力壯,欺負伊老邁,竟動手攻擊伊,伊為維護自身性命始出手自衛,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今天我前來找他(指被害人張家樺)是要前來支領薪水但他不給我,就要拉他到外面講,並與經理對質,他不肯就發生拉扯並打起來」(見偵查卷第7頁),並經告訴人張家樺及劉國華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他(指被告林景山)跑進我公司,要求我算其薪水給他,我就算給他聽,他不滿意,就拉我褲袋要將我拖出戶外,我就拉住東西不讓他拖,在旁的員工劉國華就上前制止,並要將我分開,並換劉國華與他發生拉扯,並且用手打劉國華,也用煙灰缸打他頭部,換我上前制止,他就打我腹部同時我就叫女友報警」、「因為他(指被告甲○○)跟張家樺兩人在拉扯,我就上前去阻止,他就用手臂去撞我肚子,然後我就跟他在拉扯完後他就丟煙灰缸、玻璃杯丟我並砸到左邊肋骨」、「林景山用手拉張家樺皮帶,張家樺坐在椅子上不起來,後來甲○○有打張家樺,用手打,我上前制止,甲○○就用手肘撞我肚子,我們就拉扯,甲○○又拿煙灰缸打我頭部」、「他(指被告甲○○)用手打我下巴」(見偵查卷第4頁、第10頁及第38頁),以及證人即「夢想家廣告社」之會計 謝佳欣 於警詢中證稱:「93年6月9日21時甲○○找公司負責人張家樺要今年的薪水,當時負責人張家樺有當場計算薪水給甲○○看,當時甲○○很不滿意負責人張家樺所計算的薪水,當時甲○○先拉張家樺的衣領,後來又拉張家樺褲子上的皮帶要把他帶出去外面談,當時另一名員工劉國華過來制止甲○○把張家樺強拉出去外面,後來林景山就先出手打劉國華,甲○○又用桌上煙灰缸當作凶器敲打劉國華的頭部」(見偵查卷第13頁),復有告訴人張家樺及劉國華二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毆傷張家樺及劉國華二人之事實。
(二)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雖辯稱係張家樺及劉國華二人先動手毆擊伊,伊為求自衛才出手反擊,然告訴人張家樺及劉國華二人則指稱係被告先行出手毆打,而證人謝佳欣亦僅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劉國華,是依現存事證,尚難分辨究係何方先行動手侵害,復參諸告訴人張家樺與劉國華二人所提出之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家樺受有左下巴挫傷、胸腹部擦傷,而劉國華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及左胸部挫傷之傷害,另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不規則撕裂傷(0.8公分長),是縱認確係告訴人張家樺與劉國華二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然被告果欲求自保,本得隨時離開現場,惟被告並未加以閃躲,卻連續出手毆擊張家樺與劉國華二人,甚而以煙灰缸敲擊告訴人劉國華成傷,其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且被告所為不足以構成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要旨以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陳靜茹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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