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40、9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本票
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紙
,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元範圍以外,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壹紙
,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範圍以外,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951號確認本票債權關
係不存在事件、98年度雄簡字第1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當事人均為同一,且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
間同一借款關係所分別簽發之本票,求為確認該等本票債權
關係存否之裁判,本院因認此兩事件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之必要,而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設廠經營機器維修、買賣及
塑膠製品等事業,而原告於97年間因業務合作關係,分別向
被告借款人民幣130,000元、向訴外人 陳吉祥 借款計人民幣
20,000元,嗣因原告未能依期清償借款,兩造遂於同年8月
間另行協商還款方案,協商過程中被告除受讓陳吉祥對於原
告之人民幣20,000元借款債權外,兩造並達成原告應自同年
9月底起至11月底分期償付借款人民幣150,000元之協議,
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本票3紙予被告作為清
償借款本金之擔保,同時原告復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
本票1紙予以擔保借款利息18,000元以及積欠租用車輛費用
人民幣20,000元款項之清償,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本
票1紙擔保被告代墊租用廠房費用人民幣5,000元、運送機
械費用人民幣3,000元等費用之清償。
㈡、惟附表所示編號4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係原告於協議還款方案
時依被告指示而填載,以擔保系爭借款利息人民幣18,000元
、租車費用人民幣20,000元清償之用。然依兩造協議時約定
借款利息利率係以月息2%計算,相當於年息24%,顯已逾
越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以,被告對於超出
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存在。準此,依協議
成立前借款本金人民幣130,000元、借款期間6個月、年息
20%標準計算結果,被告僅應給付借款利息人民幣13,000元
,於加計租車費用人民幣20,000元後,共計人民幣33,000元
折合為新臺幣151,800元。因之,附表所示編號4本票所擔
保之利息債權於逾越法定最高利率限制金額即新臺幣23,000
元範圍內係屬無請求權,該等票據債權自亦不存在。
㈢、至附表所示編號5本票雖係由原告簽發作為清償積欠被告租
用廠房費用人民幣5,000元、運送機械費用人民幣3,000元
之用,惟原告業已分別於97年11月、98年2月先後清償完畢
,是以,該本票所擔保債權業亦因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㈣、又因原告於協議還款期限屆至後仍未如期清償借款,故經兩
造協議後約定由原告提供價值人民幣180,000元之機器1批
抵償全部欠款,而被告亦已於97年10月間前往原告設於中國
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廠房內搬走原告所有機器1批以抵償債務
。詎料,被告於取走機器抵償後除未償還本票返還予原告外
,復於98年1月9日再度前往原告上揭廠房取走另批機器,
甚者,更於98年1月19日將該批機器中之直立式滾輪臺(俗
稱「三本壓光機」)1部(下稱系爭直立式滾輪臺)以人民
幣30,000元之對價出售予第三人偉邦公司,後經兩造於98年
2月24日再度協議後,被告則允諾將受讓自陳吉祥對原告之
借款債權人民幣20,000元再度返還讓與予陳吉祥、並將系爭
直立滾輪臺以外之其餘機器返還予原告,惟系爭直立滾輪臺
之市價既高達人民幣180,000元,顯足以抵償原告所積欠之
全部債務,因之,被告之債權自已獲足額清償而消滅,則附
表所示全部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㈤、詎料,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債權業已消滅,竟仍持
該等本票先後向鈞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12474號、98
年度司票字第97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之,為避免
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由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本票5紙,對於原
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附表所示編號5本票所擔保之租用廠房、運
送機械等費用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編號4本票所擔保之利
息債權於逾越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金額即新臺幣23,000元,
係屬無請求權等事實,並不爭執;至被告雖曾於97年10月、
98年1月前往原告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廠房內,先後
取走機器2批,惟伊係受原告委託前往取走該機器,兩造間
並無達成以機器抵償全部債務之協議。嗣因原告仍未能清償
債務,伊始於98年1月19日將上揭機器中之系爭直立式滾輪
臺以人民幣3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偉邦公司抵償債務。又兩
造雖於98年2月24日再度進行債務協商,亦僅達成以系爭直
立式滾輪臺作價人民幣30,000元抵償債務金額、其餘機器由
原告取回之協議。是以,於扣除被告出售系爭直立式滾輪臺
獲償之價額人民幣30,000元後,其餘借款債權仍屬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間分別向被告借款人民幣130,000元、向陳吉祥
借款人民幣20,000元,嗣因原告未能依期清償借款,兩造遂
於同年8月間另行協商還款方案,協商過程中被告除受讓陳
吉祥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外,兩造並達成原告應自同年9月
底起至11月底分期償付借款人民幣150,000元之協議,而依
協議時匯率換算後,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本
票3紙予被告作為借款本金清償之擔保。
㈡、依兩造於97年8月間協議時所約定借款利息利率月息2%計
算,原告應給付之借款利息計人民幣18,000元,加計原告積
欠之租用車輛費用人民幣20,000元後,共計人民幣38,000元
,經依協議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4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利息、租車費用清償之擔保。
㈢、原告另因積欠被告代墊租用廠房費用人民幣5,000元、運送
機械費用人民幣3,000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5本票作為清
償之擔保,惟原告業已於97年11月、98年2月均清償完畢。
㈣、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98年1月前往原告位於中國大陸廣東
省東莞市廠房內,先後取走機器2批,並於98年1月19日將
上揭機器中之系爭直立式滾輪臺1部,以人民幣30,000元售
予第三人偉邦公司,嗣於98年2月24日兩造再度會同訴外人
陳吉祥、 溫世雄 及原告之配偶乙○○等人就債務進行協商。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474號、98年度司票字
第971號卷宗查證屬實,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五、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5本票所擔保之租用廠房、運送
機械等費用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編號4本票所擔保利息債
權於逾越法定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金額即新臺幣23,000元係
屬無請求權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六、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2、3本票以及編號4本票於
新臺幣23,000元範圍以外部分所擔保之原因債權關係,被告
除業已將其中受讓自陳吉祥之借款債權,再度於98年2月24
日協商時讓與返還予陳吉祥外,其餘原因債權關係經以系爭
直立式滾輪臺抵償後,亦已消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
否曾達成由原告讓與系爭直立式滾輪臺機器所有權之方式,
作為全部債務抵償之約定。㈡兩造若未曾達成上開協議,則
被告於取得系爭直立式滾輪臺並出售予第三人後,兩造於98
年2月24日再度進行協商時,是否另達成以系爭直立式滾輪
臺作價人民幣30,000元抵償債務以及被告應將原受讓自陳吉
祥之借款債權再度讓與予陳吉祥之清償協議。資說明如下:
㈠、關於兩造是否曾達成由原告讓與系爭直立式滾輪臺所有權之
方式,以抵償原告積欠全部債務之協議部分:
⒈經查,被告先於97年10月間前往原告設於大陸東莞市廠房內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直立式滾輪臺1部、鼓風機1台、滾輪2
支及壓合機1套等機器搬離,復於98年1月9日前往原告上
開廠房取走抽板機1套、入料機2台、冷凍機1台、攪拌機
2台、乾燥機1台、螺桿1支等機器,惟被告除於98年1月
19日將系爭直立式滾輪臺1部出售予偉邦公司外,其餘機器
設備則業已於98年2月25日返還予原告等語,此有卷附兩造
簽立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可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協議以讓與系爭直立式滾輪臺之方式作
為全部債務抵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原告於98年
2月3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記載內容:「根據吳先生提供的
資料顯示:吳先生(即原告)購買一批機器存放於東莞市道
窖鎮一廠房內。于2008年10月28日你(即被告)未經吳先生
同意就將價值約人民幣18萬元抽板機零件搬離;于2009年1
月9日又未經吳先生同意將該廠房內價值人民幣50多萬的抽
板機1套、入料機2台、冷凍機1台、攪拌機2台、乾燥機
1台、螺桿1支等機器設備搬離。你擅自違法搬遷歸屬於吳
先生所屬的機器、零部件一批數額巨大...請立即找吳先生
協商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徵諸上揭
律師所載內容,顯見於上揭存證信函寄發之前,兩造並未曾
達成以機器抵償全部債務之協議,否則原告何以於律師函中
陳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離該等機器等語,是以,原告
主張兩造曾達成以讓與機器抵償全部債務之協議等語,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其次,被告於98年1月19日出售系爭直立
式滾輪臺後,兩造直至98年2月24日始就債務清償一事,再
度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以證人陳吉祥證述:98
年2月24日協商當天我有在場,被告於98年農曆過年前確曾
將原告之機器出售予第三人,我不知道他們之前是否有機器
抵償之約定,但兩造於協商過程中對於借款金額、系爭直立
式滾輪臺抵償債務金額曾發生爭執,後來協商結果就是被告
將系爭直立式滾輪臺以外之其餘機器返還,供原告繼續作業
生產以利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98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此情核與卷附98年2月24日兩造協商時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以,參以最後具體協商結果既係被告應將系爭直
立式滾輪臺以外之其餘機器返還予原告,以供原告繼續作業
生產,俾利得以繼續清償積欠之債務,益見兩造應未曾達成
以被告取走之機器抵償全部債務清償之協議,否則被告何需
將系爭直立式滾輪臺以外之其餘機器予原告。因之,原告主
張兩造曾達成以讓與系爭直立式滾輪臺之方式作為全部債務
清償之協議內容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於98年2月24日進行協商時,是否另達成以系爭直
立式滾輪臺作價人民幣30,000元抵償部分債務、被告並應將
原受讓自陳吉祥之借款債權,再度讓與返還予陳吉祥之協議
部分:
⒈本件兩造於被告出售系爭直立式滾輪臺予第三人後,再度於
98年2月24日會同陳吉祥、溫世雄以及原告之配偶乙○○等
人就兩造債務金額以及系爭直立式滾輪臺抵償債務金額等事
項進行協商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於98年1月19日係以人
民幣30,000元之對價,將系爭直立式滾輪臺出售予偉邦公司
一節,有卷附被告與偉邦公司間買賣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9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於98年2月24日協商過程中,被告業已同意將原受
讓自陳吉祥之借款債權人民幣20,000元,再度讓予返還予陳
吉祥,故被告此部分之債權業已不存在等語,固為被告所否
認,惟參以兩造協商過程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原告:「
我太太是想這是欠吉祥2萬,算吉祥欠你,看可不可以讓欠
妳的數目少些。」、被告:「對啦,我們有講了嘛」、原告
配偶:「你電話中告訴我,1個2萬、1個13萬,對不對?
這2萬是甲○○欠吉祥,吉祥欠你,所以變成甲○○欠你。
」、原告:「這樣對吧」、被告:「那都沒有問題」、陳吉
祥:「那2萬算我欠你,你們講妥就好,我趕快幫你處理」
、被告:「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原告
上揭主張相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債權應扣除被告
業已讓與予陳吉祥之借款債權人民幣20,000元,自屬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於上揭協議時,兩造業另達成將系爭直立式滾
輪臺作價人民幣3萬元抵償債務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
參以前揭譯文兩造協商對話內容可知,經兩造當場核計附表
所示編號1至4號本票所擔保債權額為人民幣188,000元,
於扣除被告業已讓與給陳吉祥之債權額人民幣20,000元、系
爭直立式滾輪臺價額人民幣30,000元後,確已達成原告僅需
返還被告人民幣138,000元、並由原告取回其餘機器以供生
產等協議內容,故被告辯稱:依協議系爭直立式滾輪臺抵償
債務金額僅為人民幣30,000元等語,自屬可採;至原告雖復
主張:上揭協議內容既未作成書面,自未成立而不受拘束云
云,然上揭清償協議既本非屬法律規定之要式行為,則於當
事人間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際,即屬成立生效,自不因未另
作成書面而受影響,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兩造於98年2月24日清償協議內容,兩造間債
務中,被告原受讓自陳吉祥之借款債權人民幣20,000元既復
經被告再度轉讓而不存在,被告出售予他人之系爭直立式滾
輪臺則作價人民幣30,000元抵償債務,則附表所示本票所擔
保債權金額自應扣除此等款項,準此,依兩造清償協議成立
當日臺灣銀行公告現金匯率(即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90
8元)換算後,上揭應扣除款項金額為新臺幣245,400元【
計算式:(人民幣20,000元+人民幣30,000元)×4.908=
新臺幣245,400元】,是依原告主張順序沖抵附表所示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債權金額後,則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原因債
權金額新臺幣230,000元、以及編號2本票所擔保原因債權
金額於超過新臺幣214,600元範圍部分,即屬消滅而不存在
,至編號3本票所擔保原因債權則未獲清償而仍屬存在;又
編號5本票所擔保之租用廠房、運送機械等費用既經原告清
償而消滅、以及編號4本票所擔保利息債權於逾越法定最高
利率限制部分之金額即新臺幣23,000元範圍內係無請求權而
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由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本票債權金額全部、編號2
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14,600元範圍以外、以及編號4所
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51,800元範圍以外,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到期日│
│││(新臺幣)│││
├───┼──────┼─────┼─────┼──────┤
│1│97年8月25日│230,000元│CH0000000│97年10月31日│
├───┼──────┼─────┼─────┼──────┤
│2│97年8月25日│230,000元│CH0000000│97年11月30日│
├───┼──────┼─────┼─────┼──────┤
│3│97年8月25日│230,000元│CH0000000│97年12月31日│
├───┼──────┼─────┼─────┼──────┤
│4│97年8月25日│174,800元│CH0000000│97年9月30日│
├───┼──────┼─────┼─────┼──────┤
│5│97年10月28日│39,120元│CH0000000│97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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