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家事法庭97年
度家護字第369號、98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所禁止之2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
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320號判處拘役50日(已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復因同罪名現為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案件繫屬中,今又故意違犯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遠離聲
請人即被害人甲○○之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大北118號住所
至少50公尺以上;及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之制約,顯見
其一再違反保護令,漠視法律規範之情形嚴重,惟斟酌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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