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設於高雄市之分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料,於
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被告竟於97年10月29日公告要求原
告自同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設於臺北市之總公司商務部報到
任職,而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宿、交通或薪資補助等協助
措施後,被告除均置之不理外,更自97年11月3日起即取消
原告之打卡編號,拒絕原告前往原任職地點高雄分公司上班
,並於同年11月7日以原告曠職、挑撥離間其他員工與公司
之勞資關係、業績不符要求等事由解雇。而被告前揭片面變
動原告工作地點之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顯已違背兩造間
勞動契約所議定工作地點之約定,而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侵害原告勞動權益之事實,是原告隨即於同年
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被告自應
給付資遣費105,000元予原告。
㈡、另被告以原告未達被告公司所公布業績標準為由,先後於97
年7、8、10月份分別扣除原告薪資2,724元、3,000元及
4,092元,然依被告公司94年5月公布業績計算標準辦法及
原告於各該月份具體達成業績內容計算結果,於當年7月份
本無需遭扣薪,而同年8月份、10月份亦僅需分別扣薪816
元及1,212元,是以,被告違反上揭自行公布之業績計算標
準,而於97年7月份扣薪2,724元、8月份扣薪2,184元及
10月份扣薪2,880元,顯屬未依勞動契約議定內容給付薪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各該月份短少給付之薪資共計
7,788元;又被告另尚積欠原告9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
期間薪資共計5,949元迄未給付,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積
欠之薪資總額共計為13,73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任職期間除鼓動員工造成勞資失和外,於97年11月4
日起更無故曠職3日,且於遭解雇前即另受僱於第三人巨匠
旅行社兼任旅行團領隊,並隨即於97年11月7日帶團前往歐
洲,而上揭各情均已違反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工作規則規定,
是以,被告係依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適法。
㈡、又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公司本得依業
務需要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且原告除曾於被告設於臺北之總
公司工作多年而均未曾提出異議外,原告於高雄分公司服務
亦本屬離家至外地工作,是以,被告公司調動原告之工作地
點除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亦無任何不利於原告之勞
動條件變更。
㈢、另被告固尚積欠原告97年11月1日至97年11月5日薪資共計
5,949元,惟原告於任職期間除尚積欠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
定本應由原告負擔之電話費705元、退休金自提款1,206元
、勞保費用自付額312元、健保費用328元、福利金101元
等款項,是以,扣除此等應由原告負擔之款項後,被告應補
發予原告9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薪資數額僅為3,297
元。
㈣、原告於任職期間曾折讓團費1,988元予客戶,帶團出遊時亦
由被告公司先行墊付餐費7,200元,惟原告均未依被告公司
規定提出折讓單及餐費收據供被告公司銷帳,是以,該等折
讓費、餐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應自原告起訴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
㈤、另被告固確於97年7、8、10月份以原告未達業績標準為由
分別扣除原告薪資,惟關於10月份扣薪金額4,092元部分,
實係包含當年度9月份未達業績扣薪金額3,000元及10月份
未達業績扣薪金額1,092元,僅係因被告公司內部作業疏失
,故延至10月份薪資中始併予扣除;又被告公司業已於97年
5月份重新制訂公告業績計算標準辦法,並係依此扣除原告
97年7、8、9、10月份薪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94
年5月1日公布業績辦法計付薪資,而有短少給付薪資之事
實等語,自非屬實。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設於高雄之
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迄至97年11月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30,000元。
㈡、被告以原告未達業績標準為由,分別於97年7、8、10月
扣除薪資2,724元、3,000元、4,092元;惟關於97年10月
份所扣除金額4,092元部分,則包含當年度9月份未達業績
扣薪金額3,000元、10月份未達業績扣薪金額1,092元;又
原告對於當年度9月份未達業績標準應扣薪金額為3,000元
一節,並不爭執。
㈢、原告於97年11月1日至5日期間內之薪資金額為5,949元,
惟此等薪資金額於扣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之電話費705元、退休金自提款1,206元、勞保費用自付額
312元、健保費用328元、福利金101元等款項。
㈣、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公告要求原告自同年11月3日起至被告
設於臺北市之總公司商務部報到任職,惟原告並未依指示前
往,而被告隨即於97年11月3日取消原告之上下班打卡編號
,並於同年11月7日解雇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7年7、8、10月份薪資金額共計7,788
元、98年11月1至5日薪資金額5,949元及資遣費105,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
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以原告未達業績標準為由,而於
97年7、8、10月扣除原告薪資,其未達業績標準扣薪金額
之計算標準,究應採用原告提出之94年5月業績計算標準辦
法為據,抑或以被告公司提出之97年5月份業績計算標準為
準。㈡被告於98年11月1至5日間尚積欠原告之薪資金額究
竟為何。㈢原告得否依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之事實,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
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㈣被告以
原告未能提出團費折讓單及帶團餐費收據為由,而認原告應
負擔折讓費用1,988元、帶團餐費7,200元,並據此主張抵
銷,是否有據。資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97年7、8、10月份短少給付薪資及業績計算標準
部分:
⒈經查,被告以原告未達業績標準為由,分別於97年7、8、
10月份實際扣除原告薪資2,724元、3,000元、4,092元,
而其中97年10月份扣薪金額4,092元中,係併計當年度9月
份未達業績標準應扣薪金額3,000元,是原告於當年度10月
份因未達業績標準而遭實際遭扣薪之金額僅為1,092元等情
,有卷附薪資明細表、業績獎金統計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
第201至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8、10月份實際扣薪金額,業已違
反被告公司於94年5月1日自行公布之業績計算標準一節,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於94年5月1日公布「業務部(同業)獎
金制度」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而可認定。至被告
雖不否認曾於94年5月1日公布上揭業績辦法,惟辯稱:被
告係依97年5月份另行公告制訂之新業績辦法扣除原告97年
7、8、10月份薪資,並無不當云云,並提出97年5月份制
訂之「業績標準及獎金制度」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
而查,參以被告公司內部網站所公告之「業績算法」內容,
核仍與原告前揭所提出94年5月1日被告公司公告之業績計
算方法相符,此有卷附被告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166頁),依此,被告辯稱:曾於97年5月份另行
制訂新業績辦法,並公告實施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新、舊業績辦法比較表可知,被
告先、後制訂業績計算辦法內容,二者間之差異在於將員工
每月未達業績目標之扣薪計算方式,由原業績辦法所規定依
未達業績目標之點數、每點扣薪120元等內容,更改為若每
月未達業績目標之60%則逕予扣薪10%(見本院卷第134至
136頁),而依此新業績辦法核算後,原告於97年7、8、
10月份未達業績薪資扣除金額,業已明顯高於依原業績辦法
計算之扣薪金額,因之,顯見被告公司所制訂之新業績計算
辦法內容,業已造成不利於原告之勞動條件變更結果,是以
,縱認被告公司確曾於97年5月份公告實施該新業績計算辦
法,惟於此業績計算辦法未經原告同意而構成勞動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前,被告自仍不得執此作為計算扣除原告薪資之依
據。因之,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另依94年5月1日業績計算標準計算後,原告於97年7月份
業績業已達標準而無庸扣薪,97年度8、10月份則僅需扣薪
816元、1,212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以前揭被
告於各該月份實際扣薪金額後,則被告溢扣原告薪資金額分
別為:97年7月份溢扣薪資2,724元(計算式:實際扣薪金
額2,724元-應扣薪金額0元=2,724元)、8月溢扣薪資
1,788元(計算式:實際扣薪金額:3,000元-應扣薪金額
816元=1,788元),至97年度10月份實際扣款金額4,092
元,於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9月份扣款薪資金額3,000元後
,所餘金額1,092元則未超出應扣款金額1,212元,自無溢
扣情形發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年7、8月積欠
之薪資4,512元(計算式:2,724元+1,788元=4,512元
),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是否積欠原告97年11月1日至11月5日間薪資金額
部分:
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11月1日至11月5日間積欠
之薪資共計5,949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對於被告所陳
該期間之薪資金額應另扣除本應由原告負擔之電話費705元
、退休金自提款1,206元、勞保費用自付額312元、健保費
用328元、福利金101元等款項一節,並不爭執。因之,經
核計後,被告所需給付98年11月1日至11月5日之薪資金額
應為3,297元,故原告上揭請求金額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得否以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之事實,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並依同法第14
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關於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
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勞僱雙方之關係處於流
動狀態,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諸常情,調職乃經常發生、
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
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
動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如勞僱雙方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已
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勞僱雙方曾明示或默示地形成調職
合意,不妨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單方決定,
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然為保障勞工
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甚或報復勞工,亦有必
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以,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
工作場所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參見
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意旨)
。是分析以上5原則,判斷調職是否合法、正當,可歸納為
二大方向,即:⑴必須是本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並具有合
理性,⑵要適當地考慮受調職勞工生活上之利益及期待可能
性,並遵守誠信原則,不得違反原勞動契約之約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未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於97年10月
29日片面公告要求原告自同年11月3日起至被告設於臺北市
之總公司商務部報到任職,而經原告表示反對、並要求被告
應提出安排住宿、交通或薪資等協助措施之要求後,被告仍
未置理,更於97年11月3日取消原告於高雄分公司之上下班
打卡編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人事調整公告、電
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3條約定,被告公司本得依業務需要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且
原告除曾於被告設於臺北之總公司工作多年而均未曾提出異
議外,原告於高雄分公司任職亦本屬離家至外地工作云云,
並提出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0、160頁),而觀之上揭勞動契約第3條
固約定:「工作地點: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
之監督指揮,於下列地點,擔任本契約所定之工作。一、甲
方之本公司或營業場所..三、服務期間所因甲方業務之需
,調動乙方工作地點時,乙方應予配合。」等語,惟揆諸前
揭說明可知,縱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條款授權被告得調動原
告工作地點,然被告仍應基於業務經營上之必要性、同時給
予原告適當之生活上協助之情形下,其依該等契約條款調動
原告工作地點之行為始屬合法、正當,否則上揭契約條款仍
有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規定工作場所應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意旨,而認原告無庸受該等契約條款拘束。準此,
姑且不論迄至本件審理終結時,被告均未能具體說明有何調
動原告工作地點之業務上必要性,衡之原告調動前、後工作
地點分別為高雄市、臺北市,其距離顯屬非近,而經原告提
出被告應提供相關生活上協助之要求後,被告除未予理會外
,甚者,更取消原告於被告高雄分公司之打卡編號,而拒絕
原告繼續前往高雄分公司上班,是徵諸上情,被告前揭調動
原告工作地點、拒絕原告繼續於被告高雄分公司提供勞務之
行為,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工法
令之事實,是以,原告據此於97年11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
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內除鼓動員工造成勞資失和、
連續曠職3日、受僱於第三人巨匠公司兼差從事帶團工作等
事實,業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為由,而辯稱:勞動契約
業經其於97年11月7日合法終止,惟查:
⑴關於原告造成被告公司其他員工與被告間勞資失和之事實部
分,被告固提出原告所撰寫、涉及對被告公司扣薪制度評論
及建議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反制等內容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1頁),而原告雖不否認上揭文件內容係由其撰寫,惟陳
稱:該等文件僅係儲存於被告公司內、由伊所使用之電腦中
,伊並未曾實際將該等文件散佈於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係被
告於伊離職後自行進入該電腦中讀取列印後提出等語,而此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姑且不論上開文件所載是否確
有鼓動勞資關係失和之內容,原告既未曾實際散佈、公開上
開文件予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則被告辯稱原告造成被告與員
工間勞資失和之事實,自非屬實,並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自
屬無據。
⑵其次,依前所述,被告自97年11月3日起即已取消原告位於
高雄分公司之上、下班打卡編號,惟原告於97年11月3至5
日仍繼續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此有原告於97年11月
3至5日上、下班打卡時間使用被告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可
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連續曠職
3日一節,顯非屬實。況且,被告公司既自97年11月3日起
即已取消原告之上下班打卡編號,堪認被告業已預示拒絕受
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事實,則縱原告
未能於上揭期間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亦非無正當理
由而曠職,因之,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顯非合法。
⑶另衡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規定競業禁止義務之性質,本屬
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主勞務供給義務以外之契約附隨義務
,而被告既自97年11月3日起即取消原告上下班打卡編號外
,復於同年月7日不法解雇原告,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未
因被告不法解雇而終止,然被告既已拒絕受領原告依勞動契
約所負之主勞務供給義務,則附隨於主勞務供給義務之競業
禁止義務,理當亦為被告拒絕受領,是縱原告於97年11月7
日受僱於第三人而帶團前往歐洲,亦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
情可言,是以,被告事後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自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合法終止契約,則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以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準此
,以原告任職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18日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30,000元計算,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5,000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是否應負擔團費折讓費用、帶團餐費,以及被告得
否據此主張抵銷部分:
本件被告復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曾折讓客戶團費1,988元、
且未能提出帶團時所支出之旅遊團餐費7,200元收據為由,
而認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賠付予被告公司,並主張以此抵銷原
告前揭請求金額云云。然查,兩造對於原告依其權限本得折
讓旅遊團費予客戶,且原告亦確實曾折讓團費1,988元予被
告公司客戶、並將餐費7,200元支出於旅遊團用餐用途等情
,俱不爭執。是以,原告既確係依被告公司規定折讓團費、
支付旅遊團餐費,且被告公司復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則被
告僅以原告事後未能配合被告公司內部作業程序提出收據等
單據為由,而要求原告負擔該等費用,自屬無稽,是以,被
告上揭主張及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09
元(含97年7、8月短少給付薪資4,512元、97年11月1日
至11月5日短少給付薪資3,297元、資遣費10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