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28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
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