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間就坐落在嘉義市○路○段五七三之七三號
、五七三之八○號,面積分別為二十一平方公尺及四十三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為嘉義市○路○段二二七○建號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五百四十五巷五號房屋)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以贈與契約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坐落在嘉義市○路○段五七三之七三號、五七三
之八○號、面積分別為二十一平方公尺及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坐落其上建號為嘉義市○路○段二二七○建號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五百四十五巷五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消
費款迄至93年1月8日止未清償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96,332元,及自93年1月9日起至93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已就此欠款債權取
得執行名義,且被告丁○○至93年9月3日止持卡期間,累計
尚欠消費款本金13,543元、利息1,793元、違約金2,250元,
共計17,586元。惟被告丁○○為圖脫免債務,竟於93年4月7
日與被告丙○○通謀就被告丁○○所有之坐落在嘉義市○路
○段573-73、573-80地號,面積分別為21平方公尺、43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27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贈與契約,並於93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丙○○所有。鑑於系爭
不動產係被告丁○○僅有之財產,且係於消費款未正常繳付
本息時移轉,顯見被告二人係為逃避原告催索而為贈與意思
表示之無償之移轉行為,而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被告二人所為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法訴請
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訴請被告丙○○塗銷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請求
判決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對被告之答
辯則以:被告主張雙方間有代償卡債,但單憑幾張被告提出
之收據,難以讓原告認定係實質代償卡債,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等語。
二、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丁○○積欠原告款項債務,以及與告丙○
○於前開時地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一情
,固不爭執;惟被告丁○○辯稱:因被告丁○○無力清償債
務,且尚有其他債務致薪資被查封扣款,無力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故由被告丙○○代繳對於原告之欠款,而系爭不動產
係被告丁○○提供給丙○○為其代繳對價。被告丙○○則辯
稱: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
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與贈與
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間因具有旁系血親
二親等之親屬關係,因此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贈與行為。惟依同條款但書規定,如當
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得將財產移轉行為認定為買賣
行為。被告丙○○自90年起至93年止,曾幫被告丁○○貸繳
中國商銀、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等共計9間銀行償還總額約
674,205元之信用卡卡債,因之雙方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讓與具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實質上具有買賣關係,因此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償行為,而非原告
所稱之無償贈與行為。㈡被告丙○○夫妻替被告丁○○清償
,有於札記中對清償日期及金額清楚之記載,又被告丙○○
於90年3月21日原告之信用卡卡債131,486元,後來原告之承
辦人員還請被告丙○○之配偶 莊素美 於90年4月16日至原告
處代繳未清償之利息,並於電腦上記載家屬清償之字樣。又
揆之被告丁○○之薪資並無清償能力,因之丁○○為清償丙
○○為其代償之對價,遂將二人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丙○○,前曾諮詢過代書,如用買賣之名義,課徵之土地增
值稅將高達30餘萬元,而被告丙○○並無多餘之錢可繳納。
原告亦在這五年來自被告丁○○之薪資中依債權比例扣繳,
故其並非毫無財產。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
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前條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撤銷行為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
92年被告丙○○幫被告丁○○清償卡債時,已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因此原告之撤銷權已超過除斥期間,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申辦國民現金
卡使用,於93年積欠款項無法清償一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帳單、執行名義等為佐證,被告丁○○確實
自93年起即對原告欠有債務無法清償迄今;又被告丁○○於
93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一情,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為證,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登記為贈與之原因,係無償行為而侵害原告債權,主張
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
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爭執要點乃在於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無償行為所為、被告
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及被告是否負有
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
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
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
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
人回復原狀。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
定有明文。被告丁○○於93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二人雖抗辯稱本件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實際上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丙○○代被告丁○○償付債務所取得之對價
,因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歸被告丙○○所有云云,以為抗
辯;惟查:依據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明確記載為「贈
與」,又被告二人為兄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如被告丙○
○主張被告二人間係買賣而非贈與,自應舉出明確之證據
推翻土地登記謄本所形式上記載之贈與原因關係;然被告
丙○○僅以贈與稅法關於課稅之規範空泛地辯稱係買賣云
云,顯然不足為據;而被告丙○○另提出繳款之清單,然
亦為原告所否認確有代繳之事實,僅憑被告丙○○所提清
單,固然顯示共有九間銀行欠款債務高達674,205元,然
僅有該計算清單之持有清單事實,亦難遽認被告丙○○有
代丁○○繳納欠款之事實;更何況被告二人間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之時間為93年3月20日,而依據被告丙○○所提
出之代償時間亦與該移轉時間之前(自90年間起迄92年間
),均相距甚遠,豈有買賣房屋土地契約係以先代為清償
後,過數年後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為之,換言之,尚難僅
憑事後移轉之行為反向推論先前之代償行為為買賣價金之
支付;況縱果真有被告丙○○所指稱之代償債權存在,被
告丙○○亦應與被告丁○○之其他共同債權人共同行使債
權,絕非得僅憑被告二人自行移轉被告丁○○僅存擔保債
務清償之系爭不動產,而圖得使被告丙○○個人債權之獲
償;更何況,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是否確實有債務
存在,於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明細、清償日期等,究竟
為誰所製作,究竟係誰實際支付款項,均無從查證,難以
據為被告二人單方面辯詞之佐證,實不足採;從而,被告
二人所辯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買賣行為,並非
實在,應係屬無償行為之贈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無
償行為已經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
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
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
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被告丁○○目前仍積
欠原告債務未償,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於
93年4月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契約、所為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屬無償之法律行為,積極減少被告丁○○之財產,將致債
權人即原告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經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
期間云云,惟原告所否認,則關於原告是否於被告二人間
為贈與行為後知悉時起有一年期間不行使撤銷權之事實,
應由被告舉證之;經查:被告僅係以推論之方式臆測原告
已經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已逾一年,並無提出其他佐證
,而該贈與行為迄本件起訴時,亦未逾十年之期間,被告
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經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3
年4月7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且被告丁○○現已陷
於無資力,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該等行為,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丙○○為系爭不
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受益人,該等法律行為
既經原告撤銷,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命被
告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丁○○為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共有人之原狀,即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且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