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八七七號執行程序,於本
院九十八年度鳳補字第三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第一項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所定明文。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二紙裁定聲請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5877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
兌現清償,相對人竟未將本票返還聲請人而持以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鳳補字第396號審理中,倘不停
止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必將因強制執行拍賣而難以補償
,爰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鳳補字第39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該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
運用之債權金額即20萬元,而本院98年度鳳補字第39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
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
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
月,相對人就此所受損害應為34,000元〈20萬元×6%×(
2年+10個月/12個月)=34,000元〉,再加計相對人取得
執行名義所花費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標的物因延後強
制執行可能遭受風險等因素,認本件擔保金應以4萬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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