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原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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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薇元
被 告 呂俊佑
訴訟代理人 余昆諺
複 代理人 許右星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6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06元,
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國光客運遊覽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4公里700公尺處重慶入
口匝道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跨越槽化線切入右側車
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側,而遭肇事車輛撞擊,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8,760元,及修車期
間為從事攝影工作而搭乘計程車之費用2萬1,10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具變換車道不當之與有過失,且
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並扣除折舊,提出之計
程車收據並未記載地點,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請求計程車車資不具合理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
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
第1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跨越槽化
線,肇致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
萬8,706元,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6
頁),並有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跨越
槽化線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當具有過失,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8,706元(含零
件費用7,762元、工資1萬0,944元),有前揭派工單可
佐,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6年9月,亦有原告提出之行照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8
年9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惟考量原告陳稱保
險桿於104年9月24日更換過,亦已提出估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區分保險
桿及其他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分別以888元(計
算式如附表)、242元(計算式:2,420元×1/10)為限
,合計為1,13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0,944元,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萬2,074元。
2、修車期間交通費:
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需乘車從事攝影工作,
而支出交通費2萬1,1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
明及收據、影像委製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
,審酌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108年8月7日至8月13日,
有前揭派工單足參,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確於修車期間
支出,又據合約書所載,原告受熊鷹影像工作室之委託,
以臺灣全島為拍攝範圍製作影像,需於每週一交付成品予
委託人,雖被告辯稱計程車收據未記載地點,然依上揭事
證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車輛從事受託工
作之必要,且核其工作性質、範圍,當有搭乘長途計程車
之需要,故原告該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3,174元(計算
式:車輛維修費用1萬2,074元+修車期間交通費2萬1,1
0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未提
出任何實證,且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
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案號000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擴張訴之聲明翌日即109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3,174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詳見後附之審核書)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5,342×0.369│1,971│5,342-1,971│3,371│
├─┼─────────────┼────┼─────────┼────┤
│02│3,371×0.369│1,244│3,371-1,244│2,127│
├─┼─────────────┼────┼─────────┼────┤
│03│2,127×0.369│785│2,127-785│1,342│
├─┼─────────────┼────┼─────────┼────┤
│04│1342×0.369×11/12│454│1,342-454│888│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審核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鑑定費│3,000元│
├───────┼───────┤
│合計│4,000元│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