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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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鴻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鴻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鴻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103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4月,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第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9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6年10月30日,第1案已於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其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
(一)被告江鴻儀之自白。
(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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