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國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江茂志 指定送達:臺南市北區成功路郵局783再審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再審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再審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國再易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之事由,雖其誤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真意應認係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未經調查驗證的司法程序,原確定裁定就以再審原告(
按:應為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未寫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㈡聲請人收到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時,聲請人手中
無任何本案卷證資料,乃立即聲請本案開庭錄音光碟、全卷電子卷證,原承辦股書記官表示需要一段很長的時間,無法立即給予,經書記官詢問法官,法官交代書記官告知聲請人,30天內先提再審起訴狀敘述說明原因阻斷時效,理由再後補。
㈢聲請人之再審起訴狀分案後,聲請人收到補費通知,聲請人
再詢問該案書記官是否再審理由書要由該股收受承辦,據伊表示再審起訴狀內已經寫得很清楚了,因聲請人在30天內已向法院送達再審起訴狀,時效已經阻斷了,伊只負責收繳裁判費,後續會送往重新分案,等新案號股別出來後再將再審理由書填上新案號股別,送達法院審理即可。
㈣此後長達數十日,一直查不到案號股別,聲請人曾親自到法
院訴訟輔導科查詢,並曾以電話查詢,受告知案號出來後,要隔約2天才會分股別,當知道完整案號股別後,聲請人立即將再審理由書送達法院,完全沒有任何延誤。
㈤法院不能將法院的互相卸責或延誤等過失,用裁定作為遮羞
布,將責任全推到聲請人身上,且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501條第1項第4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沒有白紙黑字寫再審起訴後不能補再審理由,也沒有白紙黑字寫不能多次補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的見解與眾不同。況且聲請人並不是沒有理由或是自行延誤,此可自上述㈡至㈣之內容說明一切。
㈥眾所周知立法院早在107年12月7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與行
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最高法院將成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廢除現行所謂的的刑事、民事裁判或「判例」與「民、刑庭決議」引用。原確定裁定不知道還活在甚麼年代,竟還引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書、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等等,跟本案主體劇情完全不同的判決書,每個案件的訴訟主體案情均不相同,都有自己的一個獨立故事,不要引述專門欺壓台灣弱勢人民的判決書取暖。
㈦原確定裁定第3頁至第4頁引述聲請人的再審起訴狀、再審理
由一狀等,經聲請人詢問多位律師,包括資深法官轉任的律師均一致表示看不懂在寫些什麽?而且在法律條文找不到「追加再審之訴」之用語,應是原確定裁定自創之新名詞。
㈧原確定裁定除有違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法令的情形
外,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第498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陳稱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寫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乃係將法院的互相卸責或延誤等過失,用裁定作為遮羞布,將責任全推到聲請人身上,且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501條第1項第4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沒有白紙黑字寫再審起訴後不能補再審理由,也沒有白紙黑字寫不能多次補再審理由云云,經核聲請人僅泛指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第498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再審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聲請意旨乃係以自行解釋法律或引述他人意見之方式來指摘原確定裁定,並未真正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即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顯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空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8條之再審理由,惟依其所述內容均係自行解釋法律或引述他人意見之方式所為之指摘,難謂已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事,無從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即得逕行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陳品謙
法官林福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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