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6號抗告人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煥忠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劉章遠 相對人 尤成翰
蘇川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7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國字第
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且抗告人業於收受前開裁定送達後之同年4月3日委任蔡坤旺律師為代理人,並由蔡坤旺律師代為提起本件抗告,此觀卷附民事抗告狀及民事委任狀上之記載即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行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吳幸娥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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