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煥忠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劉章遠 被告 尤成翰
蘇川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尤成翰、蘇川博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員警,因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負責人指稱原告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風公司)及黃煥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遂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持搜索票,分別至原告中國風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B1至B3攤位(下稱高雄玉市攤位)及原告黃煥忠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嘉義住處)搜索扣押。被告尤成翰、蘇川博身為執行搜索扣押之主要負責人,惟於聲請搜索票時,已明確知悉虹光公司主張具有著作權之銀飾外觀為何,卻仍依照虹光公司人員指示,將虹光公司人員指認為侵害著作權之飾品全數扣押,未再行核對現場扣押之物品與虹光公司主張有著作權之銀飾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致使最終清點後,發現有4,444件扣押物銀飾實際上未侵害他人著作權,惟因虹光公司人員胡亂指認及警方未重複檢驗之因素遭錯誤扣押,現仍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致原告等受有不能販賣前開物品,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77萬7,600元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之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另二名被告尤成翰、蘇川博之住所地或所在地則在高雄市,惟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侵權行為地分別在高雄市、嘉義市,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考量有被告尤成翰、蘇川博之住所地或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基於便利訴訟原則,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宜,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劉以全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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