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揚修(原名簡志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揚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有關肇事遺棄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如下之補充及更正外, 餘胥 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應更正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揚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簡揚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及瘀傷與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腹部擦挫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更與告訴人和解且依諾履行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此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外,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再如後述,復已獲致告訴人之諒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尤輕,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事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諾履行而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尤陳明:「(願不願意給被告最低刑度讓他有個從輕的機會?)可以」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再以被告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各減為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按,顯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徒,素行仍可,惜因思慮未周以致復蹈刑章,然事後坦認犯行,悔意甚殷,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認知及為社會付力擔勞承務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