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上訴人 林朝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訴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林宜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億玖仟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上訴人林朝富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本件上訴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智源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億玖仟零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上訴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智源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先命補正,倘未遵命補正,即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次,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故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者,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及上訴人林朝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林朝富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人林智源、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德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林智源為鴻源公司、築德源公司之負責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而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係永和段芎蕉腳小段137地號、137-6地號及137-5地號,下稱系爭板南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949、950、951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臺北縣○○市○○○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新地號為新北市○○區○道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國道段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築德源公司、鴻源公司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7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1.林智源與築德源公司應連帶給付林朝富新臺幣(下同)6,655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林智源應將系爭建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林朝富。3.鴻源公司應將系爭板南段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林朝富。4.林智源應將系爭建物於93年6月2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5.鴻源公司應將系爭板南段土地於93年6月24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6.林智源應給付1,550萬元予林朝富,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朝富50萬元。備位聲明:1.林智源與築德源公司應連帶給付林朝富6,655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林智源應將系爭建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林朝富。3.鴻源公司應將系爭板南段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林朝富。4.林智源及鴻源公司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予林朝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林智源應給付1,550萬元予林朝富,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朝富50萬元(見原審附民追加卷第6至13頁、原審卷四第197頁、原判決第3頁)。惟查,本件刑事案件僅就關於系爭板南段土地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部分起訴並經審理,而系爭建物部分則不在本件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內;至系爭國道段土地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移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6367號),惟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退併案,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是關於本件第一審訴之聲明,除關於系爭板南段土地部分外,其餘部分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尚無同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而林朝富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既表明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部分,仍願繳納裁判費而一併移送民事庭為請求(見原審附民追加卷第10頁),是就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部分,林朝富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㈡關於本件第一審先位聲明部分: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6,655萬8,800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12萬733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億7,590萬7,678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就第4、5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為3億3,600萬元(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就第6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150萬元【計算式:1,55
0萬元+50萬元×52月(即一、二、三審辦案期限4年4月)=4,150萬元】,惟因第2、3項之訴訟標的與第4、5項訴訟標的均係關於除去系爭建物、系爭板南段土地所有權妨害之請求,其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則本件第一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億9,008萬7,211元(計算式:6,655萬8,800元+612萬0,733元+8億7,590萬7,678元+4,150萬元=9億9,008萬7,211元)。
㈢關於本件第一審備位聲明部分:第1至3項與上述先位聲明
第1至3項相同,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第5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150萬元【計算式:1,550萬元+50萬元×52月(即一、二、三審辦案期限4年4月)=4,150萬元】,則本件第一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億9,
108萬7,211元(計算式:6,655萬8,800元+612萬733元+8億7,590萬7,678元+100萬元+4,150萬元=9億9,108萬7,211元)。
㈣承上,本件第一審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備位聲
明9億9,108萬7,211元為較高者,故核定以9億9,108萬7,211元為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又因關於系爭板南段土地部分即備位聲明第3項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基準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517萬9,533元(計算式:9億9,108萬7,211元-8億7,590萬7,678元=1億1,517萬9,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萬8,886元,惟林朝富僅繳納63萬5,919元(原審卷一第2頁、原審卷四第2頁之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萬2,967元。茲命林朝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關於上訴人鴻源公司、築德源公司、林智源(下合稱鴻源公司等3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原審判決鴻源公司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㈠林智源應給付林朝富6,655萬8,800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築德源公司應給付林朝富6,655萬8,800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林智源、築德源公司如有任一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林智源應將系爭建物,各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登記移轉日期,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鴻源公司應將系爭板南段土地,均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登記移轉日期,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林智源應給付林朝富1,550萬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國道段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林朝富50萬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本院卷一第5頁正、反面)。鴻源公司等3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經核鴻源公司等3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9億9,008萬7,211元(計算式:6,655萬8,800元+612萬0,773元+8億7,590萬7,678元+4,150萬元=9億9,008萬7,211元),故鴻源公司等3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161萬8,539元,惟鴻源公司等3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73萬3,929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繳款單),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488萬4,610元(計算式1,161萬8,539元-673萬3,929元=488萬4,610元)。茲命鴻源公司等3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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