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監所管理人員送達予被告親自收受,而由被告簽收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雖於106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僅敘明因被告不服上開一審判決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裁定限期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實質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16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監所管理人員送達予被告親自收受,而由被告簽收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5日期間之末日(即107年3月21日)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