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及第五一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教唆行求賄賂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乙○○被訴教唆行求賄賂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臺南看守所(以下簡稱為臺南看守所)戒護課管理員,負責該所新收人犯管理及戒護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得知其所管理新收人犯 陳春長 有意配業「外役作業」,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主動前往看守所忠二舍陳春長房舍門口,隔窗向陳春長說:「我可以幫你配業雜役或外掃隊,要花新臺幣(下同)二至三萬元」等語,並問陳春長是否願意?陳春長回稱願意,並提供其女友甲○○(原審同案被告,因本案所涉之行賄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之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告乙○○供聯絡使用。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告乙○○下班返家途經「高雄縣湖內鄉圖書館」時,即打行動電話給甲○○,自稱為「黃先生」從事保險業,問甲○○「認不認識陳春長?」,甲○○回稱「認識」,被告乙○○表示受陳春長所託,囑咐甲○○交付其本人照片一張,由其轉交給陳春長,指示甲○○前往「臺南縣仁德鄉第二圖書館」(以下簡稱為仁德圖書館)晤面。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依約駕車抵達仁德圖書館前,與開車前來之被告乙○○見面後,甲○○自忖由他人為其辦事應為答謝,甲○○當場取出現鈔四千元交給被告乙○○,向被告乙○○交代其中二千元給他,另二千元要送給監所管理員等情,被告乙○○原推稱不必,甲○○乃將四千元及其本人照片一併置入信封內,親手交付被告乙○○(上開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雖經被告乙○○上訴三審,惟經駁回確定在案),交完照片甲○○要離去時,被告乙○○將甲○○叫住說還有一件事要辦,繼被告乙○○向甲○○表示陳春長有意請調「外掃隊」,並稱:「請你告訴他(陳春長)媽媽,叫她準備三萬元交給看守所秘書,他會照顧陳春長分配到外掃組,要帶 陳冷蘭 (陳春長之母)一起來找秘書,不方便由我經手」等語,教唆原無行賄意思之甲○○向該管公務人員行賄,其間被告乙○○曾表示伊與秘書很好,很有關係,暗示伊要代送這三萬元,惟甲○○担心三萬元遭侵吞,決心自送賄款。同日下午十五時許,甲○○驅車前往台南縣仁德鄉陳冷蘭住處告以上情,經陳冷蘭同意後,甲○○駕車載同陳冷蘭至台南巿北門路與青年路交叉口之合作金庫,由陳冷蘭以提款卡領出三萬元備用,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甲○○駕車載同陳冷蘭攜款前往臺南看守所欲找秘書,大門警衛稱秘書不在,孫、陳二人乃先行返家;繼甲○○體恤陳冷蘭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乃於同日下午隻身攜款前往臺南看守所,拜訪秘書表明來意,並當場欲餽贈三萬元時,經看守所秘書通知政風人員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教唆行賄之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證人甲○○分別於看守所政風人員調查、偵查中供敍明綦詳,甲○○並當庭承認: 伊初 於偵查中,曾多次應被告乙○○邀約會面並受教導如何於庭訊串證等情事。(二)被告乙○○於案發後多日,見事跡敗露,為脫卸刑責始返還其不法所得款項四千元給被告甲○○,為被告乙○○在庭所是認等為主要論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本院前審時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對於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行求賄賂等行為,辯稱:
(一)證人甲○○僅向丙○○表示:讓受刑人陳春長調小單位,希望「他能幫忙」、「關照」等,不得據此「推斷」、「擬制」其即有要丙○○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蓋「幫忙」及「關照」只是一般社會慣常請託之詞,未即含有要該管公務員違背職務、枉法行為之意,上開幫忙乃是基於顧惜人性之合理範圍之請託,顯無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意。更何況,將受刑人轉調受刑場所及受刑方式,亦非丙○○之權限,因秘書只是做文書審查,最後決定權限在所長,是故,受刑人之轉調既非屬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即便孫女有行賄,亦不該當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而本法又無明文處罰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孫女交付賄賂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進而言之,被教唆人所為非犯罪行為,依教唆犯之從屬性,教唆人自無犯罪可言。
(二)伊要甲○○帶陳春長之母去找秘書陳情請求將陳春長調外掃隊,伊亦未通知秘書有陳春長家屬會去陳情及行賄,秘書舉發甲○○行賄,是伊根本無教唆行賄之意思,伊只是建議甲○○可以陳情,伊願幫助陳春長請求調小單位-外掃隊,並非違背職務,陳春長所述不實在。
(三)伊不負責保管任何受刑人資料,不知陳春長係累犯,並無陳春長不得選為小單位人員之違背職務行為之犯罪認識,則不具教唆犯之犯罪故意要件。
(四)清掃與搬運同屬小單位,公訴人以九十年三月中旬陳春長不可調清掃,而以之為違背職務之依據將伊起訴,但監獄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通過將陳春長配業至清掃,是若非檢察官起訴無據,所引「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校遴調雜役暨服務員注意事項」有誤,則顯然是監獄全部委員、長官違法失職。
(五)看守所只提供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與本案無涉之接見紀錄,但陳春長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即可對外接見,且依電腦接見紀錄,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即與陳春長當面會晤,故亦可佐證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後改變證詞,攀咬伊之痕跡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丙○○於原審供證:孫女要求讓受刑人陳春長調小單位,希望伊能幫忙,當時伊答覆她,並非伊負責職掌,伊又反問她,誰介紹找伊,她稱一位姓黃先生,伊詢問該黃姓男子長相特徵、車牌號碼等,她不清楚車牌號碼,伊又問她是否監所職員,她說不是,該員從事保險業,與伊是好朋友,嗣後她當場拿出一個信封未彌封,伊看到裡面是新台幣,伊當場駁斥她,就將金錢交給政風人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供證:「(何職?)台南看守所秘書」、「被告乙○○何職?)台南看守所管理員」、「(是否認識甲○○?)這個人我並不認識,但是她過去有事情來找過我一次。她是到我辦公室來找我的」、「(是否她一個人去的?)是的」、「(她為了何事來找你?)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有什麼事,我本來不想見她,後來她跟門警說有重要事情要見我,我想說可能是與為民服務有關,我才見她」、「(見她之後她如何說?)她說有一位人犯是她的朋友要配小單位的事情,當時她有寫一個人犯的名字給我,不過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她說是一位作保險姓黃的男士跟她說他與我有認識,他叫這位女士來找我。認為說找我之後配小單位就可以行得通」、「(該人犯是否叫陳春長?)應該是的」、「(當時她在請你幫忙將陳姓人犯調小單位的時候有無向你行賄?)我當時就一直問姓黃的長相、所駕駛的車子是何種車子,到底是否是我的同事,她有說他的特徵,不過她說她也不知道他是否是我的同事,後來她先拿一個信封袋給我,上面有寫人犯的名字,我向她說我並沒有參加配小單位的作業,而且我們所裡面也有一個小組參與作業,作業都是很公正的,妳這樣做是污辱到我的。該信封並沒有黏住,我看到裡面裝錢,我本來要將錢還給她的,剛好政風室主任經過,我就請政風室主任處理」、「(她何時拿信封袋給你?)她先講了她來的目的之後,她就拿出那個信封袋給我」、「(問甲○○跟你見面時她有沒有跟你提到將陳春長調到何單位?)她當時只是說將他調到小單位,她並沒有說是要調到外掃隊;外掃隊是小單位裡面的一個項目」、「(隊與小單位及外役有何差別?)我們並沒有外役,外掃隊、內掃隊等都是小單位,外掃隊是負責圍牆外的打掃工作」、「(她當時有沒有向你要求調到外掃隊?)沒有,她只是說要調小單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八七至八九頁),是依證人丙○○上開所言,證人孫女當日去台南看守所見秘書丙○○,係欲拿三萬元給證人丙○○,請其幫忙將在台南看守所服刑之陳春長能調至小單位等情,至堪認定。
(二)被告乙○○於接受臺南看守所政風室之訪談時,即自承:陳春長第一次曾問伊要怎樣才可調小單位,伊問他有何專長,他答以種田等,伊告訴他在本所調查時,要把專長提出來,上級認為有需要,就會調用。第二次又問伊,聽說外役作業,在接見時不必經過接見處,可以對面交談,其母親行動不便,希望調外役,伊告訴他可以連絡女朋友看能否拜託長官幫忙配業外農或外掃,陳春長就寫他女友的姓名與行動電話號碼交給伊,伊在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下班後,在高雄縣湖內鄉圖書館大門旁公用電話,打電話給孫女,約她帶照片來湖內圖書館見面,伊與孫女見面時,孫女拿一張照片給伊,孫女問伊要調陳春長至外役,要找那一位長官,伊回答副所長很忙,戒護課長在裡面妳見不到,那妳找秘書問看看,孫女主動表示,我想帶個一、二萬元去表示心意,伊隨口說那三萬元去好了等語(見第三八九八號偵卷第六、七頁);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偵查時則供述:甲○○是伊打電話約她出來的,而送三萬元給台南看守所秘書不是伊的意思,而是甲○○自己的意思等語(見同偵卷第三二頁反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偵查時則供述:伊還有轉答陳春長去外掃隊的事,伊沒有叫甲○○送錢等語(見同偵卷第六八頁);於原審時亦供述:甲○○當時有跟伊提起要以二、三萬元表示一下,伊有接口尾語的習慣,所以才告訴她要三萬元,但伊有跟她說公家機關不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於本院前審時則供述:三萬元的事情是甲○○自己做出來的,且伊根本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0頁);於本院更一審時則供述:伊只有叫她去找秘書,沒有講到錢等(見本院前審上更一卷第三七頁);是依上開被告乙○○所言,其自始並未向證人甲○○提及陳春長調小單位外掃隊,要證人甲○○向台南看守所秘書送錢行賄之意思。
(三)有關證人甲○○為何會持三萬元至台南看守所找證人丙○○秘書,請其幫忙將在台南看守所服刑之陳春長能調至小單位之供證如下:
(1)證人甲○○於台南看守所訪談時供證:「(她怎麼知道要把錢交給祕書?)昨日(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十三十分,有一個自稱姓黃之男子,打我的無線電話(0000000000),告訴我:『你認不認識陳春長?』我說:『認識。』,黃先生說:『請你告訴他媽媽,叫他準備三萬元整,交給看守所秘書,他會照顧陳春長,分配到外掃祖,要帶陳冷蘭伊起來找祕書,不方便由我經手。』」、「(你接電話後如何處理?)我原來也抱著懷疑的態度,但因為他並未要向我拿錢,所以我就相信了,昨天下午十五時左右我就去找陳冷蘭(住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告訴她這件事,她就答應了,並隨即由我開車載她去台南市○○路與青年路交叉口的合作金庫,用提款卡領出三萬元」、「(為何只有你前來找本所秘書?)我在今(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我載陳冷蘭來台南看守所找秘書,門衛說秘書不在,我們就回去了,因為陳冷蘭年老體衰,以八十三歲行動不便,所以下午我一個人自己來辦,以免攪擾他老人家」、「(黃先生打電話給你,有無表示他的身分?)答:他表示是做保險業的,不願意透露姓名與身份,我有問他手機號碼,他說出門不帶手機」、「(你有無與黃先生見過面?)有,在昨天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間,他打手機給我,約在台南縣仁德第二圖書館前見面」、「(妳與黃先生見面談何事?)就是前述那些話,即叫我通知陳春長的媽媽陳冷蘭,要帶三萬元整,找台南看守所秘書,送給他請託關照陳春長等」等語(見第三八九八號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2)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查時供證:「(在看守所做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是乙○○和我聯絡,當時我曾問他要花多少錢,我有表示是否一、二萬元,或二、三萬云,乙○○跟我說送三萬元,所以我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早上有去一次,看守所秘書不在,下午我自己再去拿三萬元要給祕書,我碰到秘書後說明來意,秘書臉色就變了,打電話到政風室叫人幫我做筆錄,我在看守所的話都實在」、「是乙○○主動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進去這件事,他叫我送三萬元給看守所秘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廿八頁反面、第廿九頁)
(3)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偵查時供證;「(當初是如何約定見面?)是乙○○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他當時對我說是做保險的,見了面後他向我拿照片要給陳春長,我要走時乙○○叫住我說還有一件事要辦,他告訴我說要給陳春長調外掃隊,我回答說要送一、二萬好了,他就隨口說送三萬,而當時我有準備二個紅包,因為我想人家替我辦事,我要答謝他,所以我對他說一個紅包送給他,一個要送給監所管理員,因為他為我轉相片,而當時我和乙○○都開車,起先他有拒收,但我將二個紅包丟到他車內,我開車就走,他沒有追過來,而接著我去看守所送錢就被查到了。第一次我和乙○○碰面他說是做保險的,是要幫我轉照片,而我在送出紅包後有和乙○○喝一、二次咖啡,地點是在崇學路我家附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七頁反面)。
(4)於九十年五月廿九日偵查時則供證:「(在政風室【看守所】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而在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點三十分乙○○打手機給我自稱姓黃,他說要向我拿照片給陳春長,他叫我準備三萬元是在和我碰面以後講的,當時我交完照片要走,他把我叫住說還有一件事,而當時我四千元和照片放在信封裡面,原先我是拿現鈔四千元給他,他說不用,所以我就連四千元和相片放在信封內親手交給他,他有收下」、「(為何以前說錢是你丟在他車內?)答:事實不是這樣,是案發後乙○○帶她母親及姐姐來找我雙方在崇德路壹風咖啡館他教導我要怎樣向檢察官說才可以減輕責任。而上一次開完庭後他也責怪我說為何要講三萬元是他指使我去送的,但我講的是實話」、「(意見?)他表示他和秘書很好,很有關係,乙○○暗示他要為我送這三萬元,但我怕三萬元被他污走,所以我決定自己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八頁反面、七九頁)。
(5)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原審時則供稱:「(何時接到乙○○打電話給你?)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他說他是保險人員,說陳春長要照片,約在一家圖書館碰面,見面後我就把一張我的相片用牛皮紙袋裝起來交給他,他說要交給管理員所以我給他二個紅包,裡面均裝二千,一個要給他,一個要給管理員」、「(紅包是在哪準備的?)我在家裡就包好」、「(不知道他是誰為何先包紅包?)因為是要拜託人,所以才包紅包,他跟我說他是陳春長的朋友」、「(紅包是否有收?)一開始有拒絕後來他有收下,我把紅包放在車內他說還有一件事,說陳春長要調到外掃隊,他思考一下說要包紅包給秘書,我說一兩萬夠不夠,他說要三萬元」、「(錢有說如何交給秘書?)他有說要帶陳春長的媽媽去見秘書,他並沒有提到三萬元如何交付。當時具體情形記憶模糊」、「乙○○的確有說跟秘書很熟,我不記得他說要幫我送這三萬元,他有說叫我自己帶陳春長的媽媽去找秘書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廿七、廿八頁)。
(6)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後面的情形?)當時我把相片放在牛皮紙袋裡交給他,當時我們二人都有下車,我把紅包及相片放在牛皮紙袋裡交給他。他並沒有把紅包還我,我向他說一個紅包給管理員,一個給他。因為他幫我辦事,我要感謝他。等到我要走時候他還說還有一件事,要我拿三萬元給秘書,當時他看我心有質疑,他就說要把錢給秘書,隔天我就帶陳春長的母親去找秘書,但沒有遇到他,下午我又自己去找秘書,我把錢交給秘書,秘書就生氣把我帶到政風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7)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本院更一審時則證稱:「(你去找丙○○是誰的意思?)被告叫我去的」、「(被告叫你去找秘書的時候要帶什麼?)被告要我帶三萬元,但我當時沒錢,問他一、二萬可不可以,被告說一定要三萬元。那三萬元還是我到外面去借來的」、「(你去見秘書的時候,有無帶錢去?)有」、「(見到秘書如何跟他講?)要麻煩他,幫陳春長調到外掃隊,我話還沒有講清楚他就馬上跟我翻臉」、「(當時你有無拿錢出來?)有的,錢我當時裝在信封擺在他桌上」、「(陳春長有無跟你說過,他想調到外掃隊或小單位?)陳春長從來沒有講過,是被告說的」、「(是否告知陳春長調外掃區的事情?)沒有」、「(事後有無與陳春長確認?)沒有」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三、一0四頁、一0五頁)。
(8)審酌證人甲○○之前後供詞,並非完全一致,惟細酌其上開所述,則可歸納下情:即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下班返家途中,在高雄縣湖內鄉圖書館以行動電話聯繫證人甲○○,自稱為「黃先生」從事保險業,表示伊受陳春長之託要向其拿一張照片轉交,並與證人甲○○約定在湖內鄉圖書館碰面,證人甲○○自忖由他人為其辦事應為答謝,乃在出發前,於家中備妥二個紅包,內各有二千元,嗣二人在仁德圖書館見面後,證人甲○○乃將事前將自己照片一張、上開內裝二千元現金之紅包二個等物置於一牛皮紙袋內交予被告乙○○,並向被告乙○○表示其中一個紅包係要給自稱從事保險業「黃先生」之被告乙○○,另一紅包則要給監所管理員,事畢後,證人甲○○欲離去之際,被告乙○○則叫住證人甲○○,向證人甲○○說尚有一件事要辦,即向證人甲○○說陳春長有意請調小單位,伊與看守所秘書關係很好,可以去找看守所秘書幫忙,證人甲○○旋向被告乙○○問及要花多少錢,且表示是否要一、二萬元,被告乙○○則有提及送三萬元之情,並表示要帶陳春長母親去見秘書等語。是證人甲○○經被告乙○○提到陳春長有意請調小單位,並請證人甲○○去看守所秘書幫忙時,即有主動決意要花錢行賄看守所秘書之意甚明。
(四)次查證人甲○○於被告乙○○電話告知受陳春長之託要向其拿一張照片轉交,並約證人甲○○約定在湖內鄉圖書館碰面時,證人甲○○即自忖由他人為其辦事應為答謝,乃在出發前,於家中備妥二個紅包,內各有二千元,其中一個紅包係要給自稱從事保險業姓黃之被告乙○○,另一紅包則要給監所管理員,足見證人甲○○在主觀上自始即有由他人為其辦事,有送錢給該辦事者之意思;是在被告乙○○再向其提及陳春長欲調小單位,可找看守所秘書幫忙時,其有主動向被告乙○○詢及要花多少錢,並提及是否要花一、二萬元行賄看守所秘書之情,而非被告乙○○先主動教唆其行賄,應屬合理判斷。
(五)按刑法之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他人教唆而決意犯罪為成立要件,若其人已有犯罪之決意,從而參與謀議,或指示方法,除有時應以同謀或從犯論罪外,要不得認為教唆犯。卷查本件被告乙○○自始並未向證人甲○○提及要其向台南看守所秘書行賄之意思,如前所述。按證人甲○○於被告乙○○提及陳春長有意請調小單位,其與看守所秘書關係很好,可以去找看守所秘書幫忙時,證人甲○○旋向被告乙○○詢及要花多少錢,且表示是否要一、二萬元,證人甲○○主觀上自始即有由他人為其辦事,有送錢給該辦事者之意思等情,如前所述,則證人甲○○在當時已有給予該所秘書好處,藉之行賄之意思,至堪認定。是證人甲○○既有上開行賄之犯意,而又查無被告乙○○係於證人甲○○本無行賄之意思,經其教唆後證人甲○○始萌行賄之意思,自難遽認被告乙○○有上開公訴人所認定之教唆行賄犯行。
(六)至證人陳春長於接受臺南看守所政風室之訪談時,雖供證:被告乙○○到忠二舍第七九房的門口,隔著窗講伊可以幫你你配業雜役或外掃隊,要花二至三萬元,問伊願不願意,伊表示願意,並提供伊的朋友甲○○的大哥大給他,請他去聯絡孫小姐等語(見同偵卷第十一、十二頁);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查時供證:是管理員主動向伊說,他要幫伊調到外掃隊,但要花二、三萬元,他問伊要如何聯絡家人,伊才提供甲○○手機號碼,請他聯絡孫小姐,伊並沒有主動要求管理員幫伊行賄調動工作,是被告乙○○主動叫伊行賄調動職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於原審時則供證:伊在看家書,他看過伊的家書後,他說可以幫伊配到外掃隊,如要到外掃隊須要花點錢,他後來要伊姐姐電話說可以帶相片給伊,之後的事情,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六頁),其供詞前後不一,且既對於嗣後被告乙○○與證人甲○○如可接觸之情並不知悉,則其所言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乙○○有上開教唆行賄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參互勾稽,本件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教唆行賄之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据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未詳細勾稽種種有利被告事證,即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自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撤銷,依前揭說明,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另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