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下同)91年3月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同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干城公園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一姓「陳」而真實名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姓「陳」而真實名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31日上午9時10分許,由該名姓「陳」而真實名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係郵政總局人員,通知甲○○有其夫 何玉郎 之掛號信未收到而遭退回,要求甲○○打電話查詢掛號信內容,經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0000000000號之電話查詢之際,又向甲○○謊稱係財政部國稅局人員,告知甲○○有稅可退可使用自動提款機退稅,使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金融卡,致將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匯入前開帳戶內。
嗣經甲○○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四、附記事項:乙○○願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分四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一日清償,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清償貳萬元,第四期清償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莊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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