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廚台門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48號
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格蘭登廚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廚台門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報價憑單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