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509號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7月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乙○○○有限公司(下簡稱晉溢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050元,分11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5,550元,機車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丙○○於繳納自備款8,500元取得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僅未繳納任何分期款,且於91年11月1日將該機車出賣予 謝清池 ,並委由已成年但不知情之甲○○辦理過戶登記,致債權人晉溢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晉溢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丁○○所指訴及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94年12月28日中監中字第0940006377號函送之該機車過戶給謝清池之登記書、委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辦理該機車出賣之過戶登記,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積欠之分期款已於95年1月20日當庭先償付自訴人之代表人30,000元,其餘部分也與自訴人之代表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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