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因案入獄,原告為探監方便,遂自行填寫結婚證書,與被告之父親尚先發於91年2月21日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兩造於同年1月9日結婚。但實際上兩造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所載的介紹人、證婚人、主婚人均未見聞兩造結婚之事。兩造雖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受結婚之推定,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修正前民法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身分證影本
1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結婚證書影本在卷為憑。另證人即原告的母親 余淑文 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兩造結婚,也沒有參加兩造結婚典禮,被告也沒有請媒人來提親,也沒有告訴我兩造要結婚的事情。94年1月9日我不知道兩造有結婚,我也不知道兩造有去辦結婚登記。」等語。因證人余淑文即為原告之母親,依臺灣習俗,結婚儀式多邀請男女雙方父母親擔任主婚人,而兩造結婚證書上並未記載女方之主婚人(參見前開兩造結婚證書),證人余淑文對於其女兒即原告與被告甲○○結婚等事,毫無所悉,此均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此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依上開調查,兩造並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