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另由警方查緝中)為鄰居關係;乙○○因無車輛可供載運行竊之物,乃邀同甲○○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行竊。甲○○因無固定收入,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16日晚上7時許,由甲○○駕駛F3-612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並由乙○○指示甲○○駕車至基隆市○○區○○街○○○號「飛雲山莊」社區,二人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屬於該社區住戶所有,用以覆蓋社區自來水錶之白鐵板(長約6台尺、寬約4台尺)1塊得手後,搬運至F3-6121號自用小貨車上離去。嗣「飛雲山莊」社區總幹事丙○○,於4月17日上午發現白鐵製水錶蓋遭竊,乃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調查,經警方循監視器攝錄之車號,循線追查車主為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丙○○之證言。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失竊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固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然本院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時係由其駕駛小貨車,搭載共犯乙○○前往案發現場,且於乙○○要其共同搬運鐵板時,曾告訴乙○○會遭警察逮捕,後來是因缺錢花用,始與乙○○共同搬運鐵板等情,認被告與乙○○共同竊取本件鐵板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其所患上開疾病之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
15,000元,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布,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查被告竊盜時間係在96年4月16日,所犯之竊盜罪復非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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